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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盘锦天**有限公司、盘锦天**有限公司宽甸兴隆欢乐城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盘锦天旭建筑**欢乐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欢乐城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宽甸**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宽民一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居民,被上诉人天**司、欢乐城项目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欢乐城项目部经理敬**签订了宽**欢乐城1#、2#、3#楼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32080元人工费。经多次索要,被告借口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1320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天**司、欢乐城项目部(原审被告)在一审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敬**非被告公司员工,其是否与原告签订合同与二被告无关,其签订的劳务合同是个人行为。原告未参与1号楼的施工。被告不欠任何部门、个人工程款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敬**(已死亡)签订一份建筑劳务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敬**)将宽甸兴隆欢乐城1#、2#、3#楼模板分项施工分包给乙方,双方对工程造价、工程款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实际施工是2#和3#楼。2014年11月20日,敬**为原告出具一份工资证明单,注明欠原告人工费393142元,此条为2#、3#楼结算人工费依据。2015年2月1日,经敬**与被**公司结算,被告尚欠敬**承包的宽甸兴隆大家庭B区2#、3#住宅楼的人工费为539282元,其中包括原告的人工费251000元。2015年2月6日,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宽甸兴隆大家庭B区2#、3#住宅楼施工各班组按表领取了各自的人工费。原告亦领取了251000元。此后,原告及其他班组相关人员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最后注明2#、3#住宅楼的人工费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敬**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从事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款是否全部结清。根据2015年2月1日兴隆欢乐城B区2#、3#楼人工费结算列表、2015年2月1日收据及2015年2月6日承诺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再行给付人工费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敬**欠原告的人工费,亦应由敬**个人负责,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宽民一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其人工费132080,其上诉理由是:二被上诉人给付的251000元仅是纯人工费,并不包括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施工所租用的脚手架等工具的费用及管理费,有案外人敬**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人工费全部结清,即使敬**欠上诉人的人工费,亦应由敬**个人负责”显属不当,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欢**目部共同辩称,1.原审判决审理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与敬**已结清全部工程款,有承包确认结算书、收据为证,且得到上诉人认可;现工程款已全部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已在承诺说明上签字画押;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施工范围所有材料(木板、钢管、扣件、钉子等)采取的是承包方式,因此上诉人所称租用脚手架等工具所产生的费用都在承包费之内,上诉人将人工费分项说成“纯人工费”和“工具的租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既不欠敬**的工程款,也不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天**司与案外人敬永斌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敬永斌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签名并不是项目部的经理,该证据只能体现出项目部要求敬**联系器材,并不代表对敬**租赁器材后的费用承担任何责任,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该授权书的内容是被上诉人欢乐城项目部委托敬**办理租赁建筑器材等事宜,并对敬**的租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委托内容与二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人工费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敬**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敬**以被上诉人名义与器材租赁站签订协议,但租赁费由上诉人支付,同时可以证明敬**与二被上诉人的关系。

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虽然是敬**签字,但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书》中体现的建筑材料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该费用已包括在工程款之内,因此合同中将木工款价格做了增加,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该份租赁合同是敬**代表被上诉人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与二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人工费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租用的建筑器材系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与该工程的承包人敬**就涉案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从上诉人与敬**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书》以及敬**为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单”等现有证据来看,仅能认定上诉人与敬**之间达成了工程承包协议,并不能体现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二被上诉人就工程款已与敬**结清,二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即使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也仅是上诉人与敬**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二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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