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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空军**管理处蓝天家园工程指挥部、丹东**有限公司、刘**、丹东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空军**管理处蓝天家园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刘**,男,汉族,1949年10月6日出生,农民。

一审被告:丹东海**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一经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空军丹**地产管理处蓝天家园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蓝天家园指挥部)、一审被告丹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刘**、丹东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丹东**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9)振兴民二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林*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丹检民抗字(2012)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丹立二民抗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指令丹东**民法院再审本案。2013年6月13日,丹东**民法院作出(2012)兴民再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丹审民再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兴民再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及(2009)振兴民二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10月10日,丹东**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三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被上诉人蓝天家园指挥部暨一审被告中**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蓝天家园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司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刘**、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8月13日,一审原告林*起诉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原丹东**总公司承建了由中**司开发的蓝天家园8号楼工程,林*带领40余名民工为丹东**总公司施工。2007年12月27日结算时,丹东**总公司以工程款不到位为由拖欠林*人工费244762元,工程负责人刘**当场为林*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是振兴建筑总公司蓝天工地欠款。此后林*找丹东**总公司索要该笔欠款,丹东**总公司至今未付。现丹东**总公司已经改制,其权利义务由海**公司继受,故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海**公司立即偿还工程人工费244762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判令中**司、蓝天家园指挥部、刘**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蓝天家园指挥部辩称:林*与蓝天家园指挥部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林*是给刘**和丹东**总公司施工的,并不是给蓝天家园指挥部施工,故林*起诉蓝天家园指挥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蓝天家园指挥部在工程结束时已经和丹东**总公司将工程款结算完毕,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刘**和丹东**总公司,应当由刘**和丹东**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被告中**司辩称:中**司与林*及本案其他被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中**司与本案无关,林*要求中**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刘**、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蓝天家园指挥部与丹东**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蓝天家园指挥部将其开发的蓝天家园8号楼工程发包给丹东**总公司施工,工程建筑面积6467平方米,工程造价401.5万元,刘**以丹东**总公司代表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丹东**总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刘**,在施工过程中,刘**雇佣林*组织工人施工。2007年12月27日,刘**为林*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付人工费244762元。

2009年9月16日,丹东**总公司的主管部门丹东市振兴区城乡建设局与陈**签订企业产权的出售合同,约定丹东**总公司等企业产权由陈**购买,产权出售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或有负债,全部由购买方承担。同年12月3日,陈**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丹东海**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丹东**总公司与蓝天家园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蓝天家园指挥部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丹东**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因此蓝天家园指挥部与丹东**总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丹东**总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刘**,刘**又将涉案工程的混凝土及砌墙部分违法分包给林*,虽然林*受雇于刘**,但刘**作为丹东**总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也是在丹东**总公司与蓝天家园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签字代表人,故林*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刘**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林*,并为林*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欠据,故刘**首先应承担给付林*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丹东**总公司因出借资质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丹东**总公司已经改制,其权利义务由海**公司继受,故海**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林*向中**司主张承担连带给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请求,因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于法无据,故对林*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向蓝天家园指挥部主张承担连带给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请求,因蓝天家园指挥部作为发包人已提供结算书及收据证明相关事实,林*在本次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蓝天家园指挥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林*该主张不予支持。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兴民三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一、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林*人工费244762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4476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予以改判刘**支付人工费及利息,海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蓝天家园指挥部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林*系实际施工人,因发包人蓝天家园指挥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其不能及时拿到人工费,故蓝天家园指挥部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蓝天家园指挥部提供的结算书是无效的,蓝天家园指挥部提供的收据,是不符合公司财会规定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蓝天家园指挥部辩称,林*要求蓝天家园指挥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蓝天家园指挥部不欠付工程款,工程款在2008年已与刘**和丹东**总公司结算完毕,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林*提出工程结算书和收据不符合规定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及海**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依据的证据同一审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结算书、12份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蓝天家园指挥部与丹东**总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蓝天家园指挥部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丹东**总公司为承包人。丹东**总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允许刘**挂靠其企业施工,刘**又将涉案工程8号楼的混凝土及砌墙部分违法分包给林*,并为林*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欠据。故刘**应承担给付林*工程款的义务,丹东**总公司因出借资质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违反建设领域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丹东**总公司因改制重新注册为海**公司,对丹东**总公司的债务负有承担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刘**给付林*人工费224762元及利息,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林*提出因发包人蓝天家园指挥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林*不能及时拿到人工费,故蓝天家园指挥部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经审查,本案中,2008年11月30日,蓝天家园指挥部与丹东**总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刘**作为丹东**总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书上签字,工程总价款为4686384.88元,之后,蓝天家园指挥部按约以房屋抵顶了全部工程款,丹东**总公司给蓝天家园指挥部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事实表明,蓝天家园指挥部作为发包方已不欠付刘**、丹东**总公司工程款。故不应对刘**欠付的人工费承担责任。

关于林*提出蓝天家园指挥部提供的结算书是无效的,蓝天家园指挥部提供的收款收据不符合公司财会规定的上诉主张,经审查,2008年11月30日的工程结算书中,建设单位蓝天家园指挥部及施工单位丹东**总公司均加盖公章,刘**作为丹东**总公司的项目经理亦签字。蓝天家园指挥部提供的12张收款收据,亦均为丹东**总公司所出具,现林*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工程结算书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故原审法院对该工程结算书和收款收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三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1元,由上诉人林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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