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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富**有限公司与本溪**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本溪富**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本溪**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名称为本溪市城市污水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后更名为本溪**办公室)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被告将彩屯街棚户区改造一号用地23#、24#楼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按时按质完成施工项目。2013年6月6日,经中国建设**辽宁省分行审计,工程结算金额为1467516.6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16.63元,尚欠6175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175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并无异议。但导致所欠工程款至今未付的原因不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而是此工程是市政府在彩屯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只是受政府指派组织施工,工程款的支付全由市财政拨款,其所拨款项已全额支付给原告。所欠款项是因为市财政没有拨款导致。被告曾多次向市政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请示尽快拨款,但政府财政资金紧张,至今未能拨款。待拨款后被告将立即给付其所欠工程款617500元。但被告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因为被告没有支付这笔款项的资金来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原告与本溪市城市污水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彩屯街棚户区改造一号用地23#、24#楼玻璃幕墙,工程地点在彩屯。工程内容为明框玻璃幕墙、不锈钢保温地弹门、白钢装饰条。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1日,合同总工期为80天。合同暂定价款为1239085元。合同第33条第3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嗣后,原告又与本溪市城市污水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彩屯棚户区改造1#用地23#、24#楼玻璃幕墙铝复合板包封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暂定额为335048元(暂定工程量700平方米),合同工期为30天,质量保修责任按幕墙规范执行,保修二年。2013年6月6日,该项工程经中国建设**辽宁省分行审计,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467516.6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850016.63元,尚欠617500元未支付。

另查,被告本溪**办公室原系本溪市城市污水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2013年3月,本溪市城市污水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更名为本溪**办公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定表、本溪市棚户区改造工程资金拨付明细表、彩屯棚户区住宅改造工程资金申请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恪守承诺,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对剩余工程款数额为617500元予以确认,不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审计之日即2013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一节,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自工程结算后第29天起即2013年7月4日起,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本溪**办公室给付原告本溪富**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十一万七千五百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本**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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