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本溪市明山区**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辽宁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均有权申请仲裁,所以本案由由申请人所在地本溪**员会仲裁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且被告住所地在明山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辽宁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