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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本溪市**办事处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本溪市**办事处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本溪市**办事处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连茂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8日,被告本溪**建小学与原告本溪市明山区现代装饰装修设计中心签订了校园美化装修合同。原告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合同总价款为170638元。原告负责施工,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74885元,尚欠95753元未给付,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换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957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7年,被告与明山区现代装饰装修设计中心签订了校园美化装修合同。原告是施工人,为被告做校园美化及工程,我方承认确实是原告施工。关于2万元的工程协议我们没有异议,但就156788万元的工程协议有异议,被告处没有此份合同。双方就该项工程没有工程监理,未验收,也未招标、投标,我们无法认可这个数额。而且现作为被告来讲也没有能力去偿还这笔工程欠款。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我们出具借条一份,曾经将学校美化的三幅画取走,按工程预算造价计算,每幅画是1500元,一共是4500元,我们要求从尚欠的工程款里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本溪市明**设计中心(以下简称现代装饰中心)与本溪**建小学(以下简称彩建小学)关于彩建小学校园美化及装修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共签订两份协议书。第一份协议约定:工程造价21399元,彩建小学发包围墙加高、建花池、换石棉瓦、园林小景等十项工程给现代装饰中心施工,工期为一个月。第二份协议约定:工程造价156788元,彩建小学发包教室储物柜、窗帘盒、窗帘、大型油画等十六项工程给现代装饰中心施工,工期为二个月。关于价款为156788元的工程,彩建小学与现代装饰中心签订工程预算书。2011年8月31日,彩建小学为现代装饰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2006年至2007年,学校维修校园装饰美化建设由本溪市明**设计中心设计、装修、施工,总造价170638元,已还清74885元,欠款95753元未还。因现代装饰中心与原告梁**存在债务关系,现代装饰中心于2013年5月1日将彩建小学欠其95753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嗣后,原告以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即债权人变更事宜告知彩建小学。2015年3月25日,本溪**建小学正式更名为本溪市溪**处中心小学即本案被告。现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给付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91253元(已扣除油画4500元)。

另查,2007年8月8日,现代装饰中心与彩**学签订施工协议时,彩**学法人系魏加强,魏加强系该彩**学校长。

又查,原告梁**于2009年4月23日向彩**学出具借条一份,借三幅油画,按工程预算书中造价价格标准计算,三幅油画共计4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两份、工程预算书、债权转让、证明(2011年8月31日、溪**建小学)、EMS邮政特快专递、说明材料(2015年3月25日、本溪市**办事处中心小学)、借条、证明(2015年4月2日、魏**)、调查笔录(魏**)、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彩建小学与现代装饰中心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彩建小学更名为本案被告,且被告表示更名后其单位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并对现代装饰中心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一事不持异议,故此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为其出具的4500元油画的借条应从尚欠工程款抵扣的辩解,原告表示同意是原告在合理范围内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本溪市**办事处中心小学给付原告梁**工程款九万一千二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本溪**事处中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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