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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有限公司与阜新**公司、阜新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公司、阜新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公司、阜新鸿**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锦州第三热电厂烟塔工程,原告负责工程的开槽和回填项目。开槽工期7天,工程造价39933元,工程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应被告工程负责人范**的要求出具了税务收据一张。回填工程于2007年8月3日开始,至2007年8月4日结束,共运输砂石77车,合计1694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15.50元,工程款合计为26257元,被告阜新**公司出具了收货凭证。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619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6190元,并给付2007年10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拖欠的工程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阜新**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阜新鸿**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锦**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阜新**公司在锦州第三热电厂烟塔工程中的挖槽工程和回填土工程,并约定回填土工程中土石每立方米按15.50元计算。原告承揽的挖槽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被告工程负责人范**的要求,对挖槽工程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名称为鸿**公司,付款金额为39933元。原告在回填土工程中共计运输红沙土75车,石头2车,经检测每车红沙土和石头均为22立方米,被告阜新**公司向原告锦**有限公司出具了产成品入库单,入库单上载明了运输红沙土及石头的数量。原告回填土工程的工程款为26257元。在挖槽工程和回填土工程完工后,被告阜新**公司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阜新鸿**限公司是由被告**程公司与阜新鸿**限公司工会投资成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业统一发票、产成品入库单、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挖槽和回填土工程,被告阜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阜新**公司未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虽然在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中载明付款方为鸿**公司,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发票是按照被告阜新**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范**的要求开具的,原告仅依据该证据要求被告阜新鸿**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10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拖欠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有限公司挖槽和回填土工程的工程款661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邮寄费120元,合计519元,由被告**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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