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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有限公司,长春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装潢公司)诉被告长春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展百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卓*购物中心长春店4层4#通道改造、-1FA9-10B-D轴改造、3-4层品牌改造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进行了施工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尚欠464,873.00元未给付。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现原告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款46,4873.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不予认可,2、利息计算方式也不予认可;3、我司无需承担任何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三个建设施工合同,第一个合同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工程内容-1FA9-10B-D轴改造、价款为143,615.00元。第二个合同2012年12月26日签订,工程价款为24,175.00元,该合同项下工程款原告自认已经给付。第三份合同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工程内容为拆除IFBHR专柜原有天花机地面,工程价款1,350.00元。以上三份合同的被告方代表人均为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至3月26日为被告施工卓展3-4层改造工程,经结算工程价款为318,841.07元。该工程变更单、结算单、竣工验收单和报价单均由被告方代表李**签字,但是没有被告加盖公章。原告本次起诉的工程款包括-1FA9-10B-D轴改造工程款143,615.00元和卓展3-4层改造工程价款318,841.07元。以上工程被告对于-1FA9-10B-D轴改造工程及价款予以认可,对于卓展3-4层改造工程及价款不予认可,虽然原告认为卓展3-4层改造工程是第三份合同的变更,但是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两者之间并没有相关联之处。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三分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单,和经李**签名的结算单报价表和结算单各一份。

原告还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一份,电子邮件收发记录一份,图纸七张。对于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经过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对卓展购物中心长春店3-4层改造工程的价款318,841.07元承担向原告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1FA9-10B-D轴改造工程款143,615.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笔工程款被告应当在签署竣工验收单后,即2013年9月6日给付原告。二、对于卓展3-4层改造工程价款318,841.07元被告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1、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程内容为拆除IFBHR专柜原有天花机地面工程合同的内容,和卓展3-4层改造工程内容不一致,两者之间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后者是对前者的工程量和项目的增加说法错误,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在卓展购物中心长春店3-4层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签字真实性问题,鉴于李**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有义务向李**核实工程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工程价款的数额等相关问题,其签字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虽然当庭申请对李**的签字鉴定,但是在庭后撤回鉴定申请,因此对于李**的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在前三个合同当中都作为被告代表,负责项目的跟进,因此其在卓展3-4层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工程变更单、结算单、竣工验收单和报价单上的签字行为符合民法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对于卓展购物中心长春店3-4层改造工程价款318,841.07元承担给付义务。由于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单没有时间,此笔工程款被告应当在结算值日即2014年12月26日给付原告。*、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工程款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调整,具体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长春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43,6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长春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为318,841.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春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3.00元,由被告长春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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