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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有限公司与吉林**干部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称德**司)诉被告吉**干部学院(以下称经济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金,经济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德**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u0026ldquo;原告为被告学校进行了土建、采暖、零活及院内清理等工程,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u0026rdquo;。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场内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8月27日经被告验收该工程质量合格。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007.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0.00元;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13,8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经济学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效的理由是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2014年8月1日双方已经签订的《校舍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原告诉讼的工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经济学院就其院部内土建、采暖、零活及院内清理等零星维修工程与德**司签订了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20天,合同价款分别为88,799.00元、99,512.00元、99,010.00元、48,455.00元、99,854.00元。五份施工合同中除清理院部施工现场合同未约定质保期外,其余四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德**司进入场内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27日,经济学院验收该工程质量合格。经济学院委托长春市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春城造价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春城造价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五份审核报告,审定值分别为60,434.00元、86,970.00元、99,010.00元。80,268.00元、48,325.00元,合计为375,007.00元。经济学院未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德**司,德**司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德**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经济学院返还工程质保金13,800.00元,质保金13,800.00元包含在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的中。另德**司在承包上述工程之前,与经济学院就学院校舍维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477,582.00元,双方就此合同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工程验收合格单》、五份《审核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经济学院是否应支付德**司工程款问题。依据《2014-2015年长春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德**司、经济学院签订的合同单项均未超过门槛价30万元,不需要进行招投标程序。德**司与经济学院之间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济学院以工程未进行招标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德**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济学院应当向德**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已由春城造价公司审定确定为375,007.00元,就工程款给付,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其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价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中虽附有经济学院与德**司加盖公章的竣工结算总价单,但总价单上没有标明时间,说明双方最终确定结算以审核报告为准,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经济学院应在审核报告出具后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361,207.00元,其余5%工程款13,800.00元为质保金,应于2015年12月12日后支付。经济学院因未及时支付给德**司95%工程款,应承担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关于经济学院提出德**团诉请的工程款已包括在先前校舍维修工程款中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校舍维修工程已履行完毕,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干部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有限公司工程款361,20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吉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7.00元,由被告吉**干部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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