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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限责任公司诉四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司委托代理人姜**、李**,被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和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江北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江北粮库)委托代理人周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吉**公司在原审时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维修江北粮库1号和3号油罐工程的《吉林市江北粮库有关综合制作处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1号罐纵向断裂综合处置及3号罐罐底制作安装。工程款8万元,入场后支付4万,完工后扣留5%质保金,剩余工程款于沉降实验合格后支付。7月25日,沉降实验结束,第三人出具沉降实验合格的证明书,两个油罐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6000元;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6日开始计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6%计算,支付到本息付清止,到起诉之前为19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九**司在原审时辩称,被告不应承当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维修江北粮库1号3号油罐的合同,但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九**司告知原告吉**公司,九**司与第三人江北粮库之间就油罐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已经诉至法院。被告主张油罐漏油的原因是第三人设计有毛病,并且告知原告进场时材料及人员需经被告检验合格后予以进场,但是原告不予理睬,虽经被告多次联络,原告强行进场维修,无奈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不允许被告维修油罐。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后,原告抛开被告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对油罐进行维修处置。至于如何维修,何时完成交付,依据什么标准完成沉降实验被告不清楚。原告也未与被告进行联络,在被告多次阻止原告进场维修油罐的情况下,原告依据第三人的指示,进行了施工,即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油罐已经交付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验收使用,理应由第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江北粮库在原审时述称,7月26日进场开始干活,8月初施工完了,3号罐交付使用。原告确实把罐修好了。其他事情不知道,我方也未交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吉**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关于第三人江北粮库的1号罐纵向断裂综合处置及3号罐罐底制作安装工程拟定《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8万元;原告**公司材料、设备和人员入场后,九**公司付给乙方4万元,乙方负责工程完工沉降实验,实验合格后付清全部款项;合同需九**司、吉**公司,双方加盖公章代表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吉**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在此合同书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马**签字,2014年7月12日,被**公司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九**司口头通知吉**公司因其与江北粮库之间另有纠纷,要求解除合同。吉**公司获知后,于2014年7月15日开工,并于2014年7月25日竣工,江北粮库作为建设单位、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油罐交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公章,周**作为建设单位代表、马**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在上述证明书上签字,质量评定为1号罐纵向断裂综合处置、3号罐罐底制作安装沉降试验合格。

以上事实有江北粮库油罐综合制作处置工程合同书、油罐交工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吉**公司与被告九**司签订关于第三人江北粮库的1号罐纵向断裂综合处置及3号罐罐底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吉**公司为施工承包人,九**司为承包人,该合同自九**司盖章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工程合同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故本案中吉**公司可以随时开工。同时,因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工程合同书》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被告九**司通知原告吉**公司解除合同的事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被告九**司主张解除与原告吉**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发生解除该合同的效力。原告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九**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给付工程款义务,故原告吉**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吉林**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76000元;二、被告吉林**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6日开始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吉林**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吉林市**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四平市**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吉林市江北粮库油罐综合制作处置工程合同》,但是不能简单地依据该合同进行分析,还应该结合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原油罐承包关系具体分析,该案的1号罐和3号罐由上诉人承包施工,完工后在使用的过程中两油罐发生漏油问题,第三人江北粮库找来被上诉人四平**限公司维修1号、3号罐,承诺由第三人江北粮库以上诉人的工程尾款支付被上诉人的维修工程款,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第三人因需对1号、3号油罐的钢板进行保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工前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不能施工的原因并提出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的通知,却按照第三人的指示继续履行合同,对油罐进行维修,并由第三人负责验收,最后交付给第三人使用,在这一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与上诉人联系,没有对上诉人进行沉降实验,被上诉人实际与第三人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吉林市江北粮库油罐综合制作处置工程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负责工程完工沉降实验,实验合格后付清全部款项”,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做沉降实验,沉降实验依据什么标准做的,是否实验合格上诉人不清楚,因此也没有付款的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江北粮库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件中涉案标的物1号罐和3号罐在上诉人施工后,存在漏油问题,三方协商由江北粮库以上诉人的工程尾款支付被上诉人的维修工程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随后,被上诉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期虽然上诉人主张对1号、3号油罐的钢板进行保全,但一直没有进行,被上诉人为维修1号罐和3号罐付出劳动,且经验收合格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理应按期支付维修工程款,逾期支付承担利息损失。该维修工程已经通过江北粮库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是否需经上诉人验收不影响其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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