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毛城子镇许菜园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公主岭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2015年7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主岭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户户通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的质量要求及价格等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万元。原告为了维护权益,故提出诉讼,要求给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起诉状说的都是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户户通水泥路施工合同。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户户通水泥路付款补充协议,证明付款的时间及违约金的约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2011年89号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工程完成之后经过质检验收质量合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公主岭市**村民委员会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预算审查报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决算审查报告。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原告实际施工是路宽三米五,合同约定价款是36万元/公里。招标时是以路宽四米五报价的是36万元/公里,结果按三米五拔款,少于36万元/公里。

3.八届四次村民代表大会记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4、支委会记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5、党员大会记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6、两委联谊会记录。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许菜园村召开支委会,讨论关于新农村建设户户通水泥路问题,后2011年5月30日许菜园村召开了两委联席会,会议继续讨论关于户户通水泥路的问题,并初步达成要修路的意向,2011年6月9日许菜园村召开党员大会参加会议的38人全部同意修户户通水泥路。2011年6月12日许菜园村召开了第八届四次村民代表会,参加会议的40名村民代表全部同意修户户通水泥路。2011年8月10日毛城子镇许菜园村以建设单位的身份与施工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签订了户户通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全长10.041公里,3.5米宽,20厘米混凝面厚,混凝土面积35,143.5平方米,基层路4.5米;20厘米厚白灰土基层,白灰土基层面积45,184.5平方米,强度达到0.8标准,石灰含量10%。工程造价为每公里36万元,工程总造价人民币3,614,760元。付款方式为吉林省**有限公司进入工地后许菜园村分批逐步给付吉林省**有限公司欠款,在两年内付清。2011年11月8日四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了对许菜园子村屯屯通四级公路工程项目质量检测报告。报告的检测结论为各项检验评定指标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规定要求,经检测质量合格,未见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可以组织验收,工程质量鉴定等级评为合格。2012年6月5日公主岭市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作出了关于对公主岭市毛城子镇许菜园子村屯屯通四级公路改建工程决算的审查报告。[公建审字(2012)88号]报告的审查结论为该项目工程决算原报值:2682147.00元,审定值:2619584.70元,审减值:62562.30元。2011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户户通水泥路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价款:1.水泥路10.041公里,价款3614760元。2.村部广场1633.5平方米,价款168250.50元。3.两项总价款3783010.05元。付款方式为分两年付清(2011年——2012年12月31日)。违约责任:1.如果到2012年12月31日还没还清,许菜园子村民委员会承担工程款尾欠金额20%的违约金。2.如果到2013年12月31日还没还清,许菜园子村民委员会还应承担工程款尾欠金额20%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工程完成之后,被告方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还欠142万元。在开庭审理时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不清,法庭责成双方当事人兑帐。经双方当事人核对,2015年8月11日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与被告**委员会户户通水泥路付款兑账单达成一致,最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9183.50元;违约金:286370.10元+286370.10元u003d572740.20元。合计:891923.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方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了户户通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标准和工程造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所以,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被告没有按照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给付价款,原告请求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被告也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请求给付违约金,又请求给付欠款利息,对其损失属重复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主岭市**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319183.50元及违约金572740.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