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吉林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隆**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吉林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隆**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2)延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延边隆**有限公司送达了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偿还工程款647120.21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10351元,执行费8974.7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吉林天**有限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延边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能查出被执行人延边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吉林天**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本次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延边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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