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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建**限公司立德分公司与长春市宽**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春建**限公司立德分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东道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建**限公司立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东道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春建**限公司立德分公司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宽城区兰家镇东三角路的道路及涵管的铺设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9年7月8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60,900元,合同补充条款还约定“工程进度款共计柒拾万元,分三次付给承包方。工程初期上二灰石前给贰拾万元;工程中期上完二灰石给叁拾万元;工程完工给贰拾万元。所欠剩余工程款六年内结清,每年发包方至少给承包方壹拾万元人民币现款,村委会一旦进钱,必须先结清此款。六年内是指2009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力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了工程项目,工程已经正常投入使用。但被告由于资金不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工程款,仅在原告自筹资金施工完成后给付人民币500,000元。现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应当给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给付时间(2014年12月31日)也已经超期,原告因工程款给付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没钱为借口拒不给付,原告施工修建的道路到目前已经正常使用五年多了,而工程款却一分钱也没有收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6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定人民币720,544.52元(此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长春市宽**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宽城区兰家镇东三角路的道路及涵管的铺设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09年7月8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60,900元,同时,合同所附补充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共计柒拾万元,分三次付给承包方。工程初期上二灰石前给贰拾万元;工程中期上完二灰石给叁拾万元;工程完工给贰拾万元。所欠剩余工程款六年内结清,每年发包方至少给承包方壹拾万元人民币现款,村委会一旦进钱,必须先结清此款。六年内是指2009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12月31日前(六年内)发包方给不上承包方壹拾万元人民币,按当年中**银行的四倍利率发包方给承包方补偿”。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道路及涵管铺设工程结算表收条,但被告仅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余款1,260,9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暂定人民币720,544.52元(此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利息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春市宽**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原告长春建**限公司立德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60,9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以200,000元计算;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300,0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以400,000元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500,000元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600,000元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700,000元计算;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以1,260,9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建**限公司立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63元元,由被告长春**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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