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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东**程公司与江苏江**限公司、长春青**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东**程公司诉被告江苏江**限公司、长春青**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东**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喜林、高*、被告长春青**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王**、被告江苏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林东**程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诉称,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长春鑫**限责任公司金玉良园建设项目部签订《基础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宽城区凯旋路七号金玉良园7#、8#楼基础桩工程,原告按质、按期施工完工后,工程决算7#楼为71400元,8#楼为82500元,共计工程欠款153900元。由于金玉良园建设工程项目部是长**公司的隶属部门,鑫**司的剩余财产以产权入股被告单位,鑫**司债权债务一并转移到被告单位。由于青怡坊在庭审中提出金玉良园第三项目部是江**公司成立的,因此把江苏江**限公司列为第二被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1539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利息7479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怡坊公司)辩称,一、被告青怡坊公司确曾承接了原长春鑫**限责任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鑫**司)的债权债务,本工程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2005年4月8日鑫**司与被告江**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江**司承建鑫**司开发的位于凯旋路七号“金玉良园”小区1-6号六栋住宅楼、7-8号两栋公建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同时,鑫**司与被告江**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历雷鸣、王**、魏**之间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上述三个项目部的负责人王**(翟**、赵**)、魏**、历雷鸣皆系江**司委派,并以被告江**司的名义进行了施工。金玉良园建设工程三个项目部,皆系被告江**司为承担施工任务自行组建的,根本不存在所谓鑫**司共同组建的事实,原告东**司提供的“基础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金玉良园建设工程第三项目部”公章概与鑫**司毫无关联;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江**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历雷鸣在承建鑫**司开发的金玉良园小区5-8号四栋楼期间,其将7#、8#楼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东**司,因被告江**司存在违法出借建筑资质的不当行为,故应由历雷鸣与被告江**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四、现鑫**司开发建设的凯旋路七号“金玉良园”小区所涉及的全部工程款项已向被告江**司或其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结清。宽**法院(2011)宽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记载,我公司与历雷鸣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江苏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辩称,该案与我们公司无关,我只能提供两个证明,一个是最**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个是吉林**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都是类似案件,最后都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司于2006年9月11日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前公司名称为东煤吉林**程公司。被告青**公司承接了原长春鑫**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鑫**司于2005年投资开发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七号《金玉良园》小区,2005年4月8日,江**司中标了作为承建方与发包方鑫汇房地产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江**司承包鑫**司金玉良园小区1、2、3、4、5、6、7、8栋号的土建、水暖、电气及外网工程。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一款约定:甲方鑫**司负责组建“金玉良园”工程项目指挥部,负责小区所有栋号的全面施工管理工作(负责人由鑫**司指派),乙方江**司根据甲方的要求配备各项工作人员及食宿,其费用由鑫**司承担;第四款约定,甲方负责管理“金玉良园”小区工程的引进资金,工程款拨付。工程款的拨付可以采用直接支付给施工栋号负责人(名单附后)的方式履行,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纠纷和民事责任。2005年4月8日,鑫**司与厉**达成两份补充协议,其中一份就金玉良园小区7、8号楼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有关细节达成补充协议,就一二层门市房、三四层公寓用房、公寓的一楼门厅、楼梯间、走廊、窗、卫生间、厨房室外台阶具体施工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同日,鑫**司分别与王**、魏**就金玉良园小区1、2号楼和3、4号楼具体施工细节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4月13日,江苏江**限公司长春项目部出具三份《金玉良园建设工程施工委托书》,委托金玉良园建设工程第一项目部施工建设金玉良园小区1号楼2号楼、第二项目部施工建设3、4号楼、第三项目部施工建设5-8号楼。上述委托书均加盖江苏江**限公司长春项目部公章。原告当庭提供了标注为金玉良园建设工程第三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东煤吉林**公司(乙方)签订《基础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金玉良园7号、8号楼由乙方分包甲方施工的振动沉管灌注桩工程。承包形式为清包工,承包单价为150元/根。甲方由金玉良园建设工程第三项目部分别由发包方代表毛**签名并加盖该项目部章。同时,原告提供了标注分别为2005年5月25日、2005年6月3日以原告第九工程处的名义与金玉良园建设工程第三项目部分别签订的金玉良园7号楼、8号楼桩基础施工《建筑工程决算书》,金额分别为71400元和82500元。该两份《建筑工程决算书》由建设单位毛**签字,并加盖建设单位金玉良园建设工程第三项目部章。施工单位加盖东煤吉林**程公司第九工程处公章。庭审中,被告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基础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金玉良园工程第三项目部的章与7号楼、8号楼《建筑工程决算书》中加盖金玉良园工程第三项目部的章是否为同一枚提出异议。2015年3月18日,被告青**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交的关于7号楼、8号楼的两份合同及决算书当中的第三项目部章真伪、是否为长春鑫**有限公司所有及是否为同一枚章所盖进行鉴定。本院依定程序委托长春**民法院对被告青**公司的鉴定申请进行了组织鉴定。2015年5月12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印章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5年5月25日《建筑工程决算书金玉良园7号楼》与2005年6月3日《建筑工程决算书金玉良园8号楼》上盖印的金玉良园建设工程第三项目部公章与7号、8号楼《基础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上盖印公章印文为同一枚章盖印。因双方不能提供第三项目部原始章,导致其他两项鉴定不能进行。(2012)吉*提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十页,在再审另查明中注明,(一)鑫**司已于2009年3月10日被注销。原鑫**司股东会(两名股东分别是张*和李**)于2009年1月12日决议,鑫**司剩余财产以产权入股长春青**责任公司(简称青**公司),鑫**司相关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至青**公司。青**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因找不到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历雷鸣,所以于2007年起诉了本案的江**司。

另查实,对于本案争议的金玉良园小区项目的工程纠纷,各方当事人分别在宽城区、绿园区、长春**民法院、吉林**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过数次的诉讼,对于金玉良园项目部的设立及有关问题,各级人民法院针对各案的当庭举证、质证情况,分别作出过不同的认定。对于本案争议的7、8号楼工程款问题,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历雷鸣,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为青**公司及两名股东张*、李**,要求三被告给付争议的金玉良园小区7、8号楼工程款,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形成书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注明,甲方历雷鸣系7-8号楼实际施工人,双方一致同意和解,乙方三被告替原鑫**司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30000元,甲方放弃对鑫**司、青**公司及股东张*、李**的有关金玉良园5-8号楼所有工程款的追索权。第二条载明,甲方收到上述和解款后,双方对5-8号楼的债权债务全部终结,第三条注明,甲方系挂靠江**司承建金玉良园小区工程,本案和解后,甲方不得再以江**司的名义主张5-8号楼工程款债权,该协议由历雷鸣、张*、李**签名,并加盖青**公司的公章。同日,本院以(2011)宽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做出结论,该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协议被告给付630000元工程款后,历雷鸣放弃其他请求的内容。同日,被告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以转款的方式将630000元工程款转入历雷鸣指定账户内,历雷鸣出具了收条,原告曾于200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司给付金玉良园7、8号楼灌注桩工程款113900元,在该起诉书事实及理由中注明,总工程款为153900元。江**司在2005年7-12月份,已给付工程款40000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07)宽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以前,原告从未向被告青**公司主张过权利。

裁判结果

上计事实,有起诉书、《基础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决算书》、《建设施工合同》、(2011)宽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2012)吉*提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金玉良园建设工程第三项目部发包方代表毛**签订的《基础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决算书》,因不能提供第三项目部章,故尚不能确定毛**的签字及第三项目部章的真伪,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虽然江**司通过招投标取得鑫**司发包的工程,但鑫**司与案外人厉**达成两份补充协议,由历雷鸣承包金玉良园小区7、8号楼的工程。且鑫**司与江**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的拨付可以采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施工栋号负责人的方式履行,江**司不承担任何经济纠纷和民事责任。原告系与金玉良园建设工程第三项目部发包代表签订的合同,即使原告与第三项目部的合同真实存在,而根据现有证据,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为历雷鸣,历雷鸣并不是鑫**司员工,也不是江**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鑫**司及江**司。实际施工基础灌桩工程的结算由历雷鸣行使处分,且被**坊公司与案外人历雷鸣的有关金玉良园7、8号楼工程款已通过(2011)宽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完毕,且历雷鸣已实际收取了630000元工程款,并出具了收条,与历雷鸣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故本案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加之二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东**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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