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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华**限责任公司与龙井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边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龙井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于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林虎、季**、被告泰**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司诉称:2006年7月20日,案外人孙某某与泰**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孙某某向泰**司提供防盗门、楼宇门并进行安装,安装期间由泰**司负责管理,经泰**司与案外人孙某某结算确认门款为413320元。安装期间我公司向案外人孙某某支付了门款378718元,剩余门款34602元我公司以车辆抵债的方式支付给了案外人孙某某。我公司与泰**司就门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06034元,该款我公司已向泰**司支付完毕。因我公司已向案外人孙某某支付了全部门款,泰**司向我公司返还了门款371718元,剩余门款34316元至今未返还。在泰**司施工管理期间,防盗门、楼宇门发生了损坏,案外人孙某某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6520元,该部分费用也是由我公司以车辆抵债的方式支付给了案外人孙某某。因该部分维修费用发生在泰**司施工管理期间,故应由泰**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泰**司向我公司返还门款343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至支付全部门款之日止);2.泰**司向我公司支付维修费6520元。

被告辩称

泰**司辩称:华**司主张的门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结算的门款金额为406034元,支付情况为:一、我公司已向华**司返还了371718元;二、我公司应收取施工配合费4060元、采购保管费6903元、基建费25841元、电费2472元,共计39276元。上述金额总计410994元,减去华**司向我公司已支付的406034元,我公司向华**司还多支付了4960元。华**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发生时间是在泰**司施工完毕之后,工程已经进行了移交。维修费用是因华**司管理不善产生的,故不应由泰**司予以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9日,华**司与泰**司签订龙井市园丁小区建设工程合同,由泰**司承建龙井市园丁小区住宅楼工程。2006年4月19日,华**司与泰**司签订《园丁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小区内的防盗门属于华**司的分包工程。2006年7月20日,案外人孙某某与泰**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孙某某提供园丁小区内的防盗门并进行安装,安装防盗门的门款金额为413320元。2007年5月至11月,案外人孙某某对园丁小区的防盗门进行了更换及维修,费用为6520元。华**司向案外人孙某某支付了门款378718元,剩余门款34602元及维修费用6520元经延边朝**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华**司向案外人孙某某支付门款34602元及利息;原、被告向案外人孙某某支付维修费用6520元。2014年7月22日,华**司以车辆抵债的方式向案外人孙某某履行了判决书的内容。另查,原、被告对防盗门安装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06034元,华**司已向泰**司支付了该笔门款。因实际向案外人孙某某支付门款的是华**司,故泰**司向华**司返还了门款371718元,剩余门款34316元至今未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车抵债协议书一份、龙井市园丁小区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园丁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

泰**司还提供吉林省建设厅文件复印件一份、防盗门安装施工工艺标准复印件一份,因原、被告对工程已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泰**司还提供关于园丁小区防盗门结算说明一份,因该证据系泰**司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泰**司还提供《园丁小区》工程移交说明书三份、证人孙某某证言,因上述证据与生效法律文书(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园丁小区防盗门进行的工程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结算金额进行履行。防盗门的实际安装人为案外人孙某某,华**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门款,故泰**司应向华**司返还其收取的全部门款。现泰**司只向华**司返还了部分门款已构成违约,故华**司提出泰**司支付剩余门款343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泰**司应在华**司向案外人孙某某支付全部门款之日返还剩余门款,故对华**司要求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华**司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司提出由泰**司支付防盗门维修费用6520元的主张,因华**司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维修费用的发生是否包含有泰**司施工管理不当之原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泰**司提出华**司应向其支付配合费、采购保管费、基建费、电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应在已支付门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原、被告已对门款进行了单独结算,且双方对结算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井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延边华**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316元及利息(以34316元为基数,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全部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延边华**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原告延边华**限责任公司负担133元,被告龙井市**责任公司负担3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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