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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龙井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功诉被告龙井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韩**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08年6月5日,刘**与龙井**公司签订《金山谷矿业公司职工临时宿舍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刘**负责建设龙井**公司职工宿舍,约定工程造价为254269元,刘**于2008年8月3日施工完毕后,当天与龙井**公司进行决算,总工程款为475500元。龙井**公司已向刘**支付工程款216900元,剩余工程款258600元至今未支付。故刘**诉至法院,请求龙井**公司向刘**支付剩余工程款258600元及逾期利息(2009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龙井**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龙井**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2、《金山谷矿业公司职工临时宿舍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刘**与龙井**公司于2008年6月5日签订协议书,由刘**负责施工龙井**公司职工宿舍工程的事实。

3、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8月3日,刘**与龙井**公司决算金额为475500元的事实。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龙井**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龙井**管理局于2008年5月28日预先核准龙井市**限公司出资的事实。

6、吉林省**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纪要复印件、龙**商局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龙井**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6月31日决议,由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崔**变更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童*,龙**商局于2010年10月26日批准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刘**负责龙井**公司职工宿舍工程,证人刘某某当时担任龙井**公司副经理,负责向刘**决算工程费,龙井**公司已向刘**支付216900元,尚欠工程款258600元。

龙井**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刘**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5日,刘**与龙井**公司签订《金山谷矿业公司职工临时宿舍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刘**负责建设龙井**公司职工宿舍。刘**于2008年6月6日开始施工至2008年8月3日。当天,刘**与龙井**公司进行决算,总工程价款为475500元。龙井**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支付10万元,于2008年7月29日支付111900元,于2008年12月15日支付5000元,共计216900元,剩余工程款25860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龙**商局于2008年5月28日预先核准龙井**公司投资人出资,并启用“龙井市**限公司”名称,龙井**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注册成立。龙**商局于2010年10月26日批准龙井**公司由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崔**变更为童平。另外,刘**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被告**谷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但原告刘**施工的金山谷公司职工宿舍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金山谷公司应当向原告刘**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被告**谷公司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原告刘**经济损失,被告金山谷公司应当向原告刘**赔偿损失,其损失应从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第二天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谷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债务的承担,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故原告刘**主张被告**谷公司向原告刘**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86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井市**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刘**支付剩余工程款2586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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