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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与吉林省**有限公司、长春**术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朴**与被告吉**程有限公司(下称运达公司)、第三人长春**术开发区建设局(下称汽开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长春**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朴*爱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建筑施工被告承包的长春**开发区繁荣家园六标段26号、28号、36号、39号楼建筑项目。原告于2011年4月进场施工,2012年12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发包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460,803.18元(原一审原告诉请数额为5,088,900.00元,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此数额)及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定签署表》、被告制作的账目汇总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运**司辩称,原告的诉讼金额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和我公司进行过双方认可的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赵**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赵**关于挂靠关系的书面证言、庭审笔录作为证据。

第三人汽开区建设局参诉意见称,1.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系依据第三人与被告运**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应当也仅应当向被告履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第三人与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繁荣家园六标段整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第三人应当依据工程整体进度付款,不依据部分已完工程量进行付款;3.由于被告存在工程逾期竣工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数项违约情形,现在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正在组织委托第三方进场进行修复,应当在修复完成后对繁荣家园六标段工程进行整体结算。第三人目前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提交了其与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发票、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会议纪要等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被告为承包人与第三人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长春市繁荣家园六标段(该标段共8栋楼)桩基础、所有土建、水暖、电气工程,面积18,096.21平方米,总价款28,073,658.00元。在合同价款及支付一项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钥匙后付至工程款50%,工程结算后付至工程款70%,预留5%工程款为质保金,剩余25%工程款两年内付清。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建繁荣家园六标段中26号、28号、36号、39号共4栋楼的建设项目,合同工期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30日竣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不得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收取工程款,工程款应进入被告的账户后才拨付给原告,被告保证专款专用;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按工程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按工程总造价的5.5%缴纳(实际原、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6.86%收取管理费和税金);第八条约定:将被告与第三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该协议附件,以确定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工程款拨付进度、竣工验收等事宜。

原告承建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第三人为建设单位、被告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勘查设计单位均签字盖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另据2014年5月19日《结算审定签署表》,第三人、被告及工程咨询公司共同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4,099,062.00元。

结合原、被告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确认原告施工面积9218.52平方米,按工程造价1400元/平方米计算,得出原告施工的总造价款为12,905,928.00元,同时双方亦确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7,941,625.00元。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之后,按照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结算后付至工程款70%,因此至2014年5月19日工程结算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17,577.41元;剩余25%工程款两年内付清即至2014年12月30日,应该再付工程款3,005,145.33元。质保金5%中,3%为质保土建工程和给排水工程,质保期2年,该笔款360,617.44元亦在2014年12月30日到期。依前述各项,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383,340.18元。另有此前被告重复收取原告的税金77,463.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返还。

本案发回重审后,因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经查,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繁荣家园六标段工程款19,233,907.28元,按合同总价款计算,第三人欠付工程款8,839,750.72元。第三人所举相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并未涉及原告施工工程。在第三人现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总额中,其不能明确具体项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过补充的书面辩论意见,明确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主体身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经过正当的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承包了涉案建筑工程之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而是将其全部转给原告及案外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名为“内部承包”,但实质为非法转包行为。且原告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因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原告除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及负担相应的税费,自己组织施工,在经济上自负盈亏,故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到期工程款4,383,340.18元并返还已重复收取原告的税金77,46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被拖欠工程款数额,在第三人欠付被告工程价款8,839,750.72元范围内,第三人又不能证实已给付被告的工程款系支付于原告的完全合格工程,故第三人应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同时,因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按期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一项从应给付之日起予以计算,而原告主张全部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没有相应依据。关于重复计扣税金77,463.00元的利息,从原告在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更为适宜。若第三人向原告直接给付相应款项,则其与被告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第三人抗辩涉案标段其他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不能阻却、妨碍本案原告正常行使追索权利。至于第三人所提工程结算数额需市级审计部门最终出具报告一节,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在合同有效且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的约定而非审计结论作为给付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2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与被告吉**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朴贞爱工程款4,383,340.18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17,577.41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3,365,762.77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吉**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朴贞爱返还重复计收的税金77,463.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朴*爱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朴**已预先交纳),由第三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和被告吉**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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