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景有限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景有限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李**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标的额为42.3995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申请执行人支付420.19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合计3800元,执行费6259.92元),但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经调查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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