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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矿**诉通钢集团敦化塔东**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鞍钢矿山**公司诉被告通钢集团敦化塔东**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钢矿山**公司(以下**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通钢集团敦化塔东**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即本案被告方在工程结算书签认后30天内付清结算款,且工程结算由被告委托相关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该工程于2012年5月5日日竣工验收,根据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该工程款截止竣工当日的总额为167416315元。2012年6月20日,双方另行产生303084元工程款并已经过结算,且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产生试车费30万元亦未计入上述167416315元内,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应为168019399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162720807.3元,仍有剩余5298591.13元尚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支付自2014年5月5日(竣工之后两年)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塔*矿业公司辩称:对发生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上述工程款总额有异议,我方认为2012年6月20日后产生的303084元及30万元试车费均包含在2012年5月5日即竣工当日的总额167416315元内,不应另行给付。对我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我方拖欠的原因系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5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选矿工程。该工程工程款由被告塔*矿业委托通化市**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书》。2012年5月5日该工程验收完毕,根据审计部门先后出具的四份分段《工程结算书》,截止竣工之日,该工程总价款为167416315元。2012年6月20日,双方工程验收后另行发生303084元的工程款,且已经审计部门决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2011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塔*铁矿选矿厂电气配合机械试车协议书》,另行产生试车费用30万元,上述两项费用均未计入167416315元工程款内。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总额为168019399。

另查:上述168019399元工程款被告塔*矿业公司已经支付162720807.3元,剩余5298591.13元至诉讼之日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尚未给付。

再查:被告塔**公司对上述303084元工程款及30万元试车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应当一并包含在五份分段《工程结算书》匹配的工程价款167416315元之内。原告为此提供四份《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目录,证实上述两笔款项并非在上述工程款内,而为独立发生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对其工程款的抗辩主张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及报酬”之规定,本案《建筑工程合同》自双方签订时即已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被告塔*矿业公司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未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298591.13元并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委托的审计部门对工程进行结算造价,且在《工程结算书》签认30天内付清结算款。故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拒付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保留其另行告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钢集团敦化塔东**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98591.1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至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99元,减半收取24449.5元,邮寄费50元,合计24499.5元,由被**集团敦化塔东**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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