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延吉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吉市**有限公司(九**司)诉被告延边**有限公司(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2015年2月12日及同年10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九**司诉称:2009年,九**司与海**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九**司负责在海**公司开发的海兰湖风景区内为海**公司制作、维修广告等工程,后九**司一直为海**公司施工,并在此期间陆续收到了部分工程款,2010年8月17日,海**公司的负责人崔**与九**司确认了九**司完成的工程量及海**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371071元,并承诺一个月后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71071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海**公司辩称:对九**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九**司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向海**公司主张利息。

九**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九**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延边海兰湖风景区工程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九**司为海**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海**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的数额为371071元,并由崔国*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崔**只在该证据的第一页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崔**是否对最终的工程款予以确认,且也无法证明九**司与海**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上述工程项目就是九**司施工的。本院认为,庭审中海**公司对九**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海**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九**司主张的海**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数额计算过程。

经庭审质证,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崔**只在该证据的第一页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崔**是否对最终的工程款予以确认,且也无法证明九**司与海**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上述工程项目就是九**司施工的。本院认为,庭审中海**公司对九**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证人崔**出庭,证实其在负责经营海兰湖公司期间,与九**司未约定何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2010年8月20日,其与九**司对账后,九**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因其没有权利放款,因此没有支付。

经庭审质证,海**公司对该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九**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对金**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是延吉市**有限公司的(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海兰湖成立时,是由其妻子崔**担任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的法定代表人是自己。经市政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其授权崔**负责经营海**公司,并在海**公司发包的小工程上让崔**全权负责。九**司出具的延边海兰湖风景区工程报价单不属于工程结算单,但九**司施工的项目都是小工程,因此只要崔**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其再签字确认就可以发放工程款,现其对延边海兰湖风景区工程报价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九**司及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对崔**、金**、崔**的调查笔录,证明崔**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的实际的法定代表人为金**,崔**对其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金**对外以海**公司的名义行使的民事行为无异议。崔**为市政公司总经理助理,2009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末期间,市政公司委托崔**管理海**公司。崔**对延边海兰湖风景区工程报价单证上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必须得经过金**的确认才能放款。

经庭审质证,九**司及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九**司为海**公司维修九龙山庄,并负责施工海**公司的自来水工程及广告牌制作,期间陆续收到了部分工程款。2010年8月20日,负责经营海**公司的崔**在《延边海**限公司工程报价单》上签名,确认了九**司施工的项目及拖欠的工程款为371071元,并在当日九**司要求崔**支付上述工程款。

另查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崔**为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的实际的经营者为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汝柱,崔**受市政公司的委托在2009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期间,负责经营海**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九**司与海**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海**公司对九**司已为其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九**司与海兰湖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九**司已为海**公司施工完毕,海**公司对九**司主张的事实及工程款无异议,故本院对九**司要求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710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九**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海**公司承诺在2010年9月,支付上述工程款,因此应视为双方之间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海**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崔**于2010年8月20日,在九**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的,且在当日九**司要求崔**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为,海**公司要求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延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延吉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71071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延边**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6元(原告延**作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