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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吉**限公司与延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金**司u0026rdquo;)诉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市政公司u0026r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司委托代理人朱**,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司诉称:2007年,市政公司承包延吉市人民路道路施工工程。施工期间,由金**司为市政公司挖运土方,2008年7月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3705453元,但市政公司迄今为止只支付了211万元,尚欠1595453元及707236元利息,原告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7条及18条的规定,工程结束后对于承包人欠负工程款的利息可以自竣工日期起主张。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95453元、利息707236元(自2008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市政公司还清之日止);2.判令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对本金认可,但是利息不认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以对该工程的具体约定工程量、竣工时间、验收方式等均没有相应的约定,故被告认为不能适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7条及18条的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结算书、明细分类账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市政公司承包延吉市人民路道路施工工程。施工期间,由金**司为市政公司挖运土方、运混砂、运山皮石,并提供装载机和挖掘机用于市政公司施工。2008年7月,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3705453元,但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对此,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11万元,尚欠工程款15954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与市政公司之间关于道路施工工程的口头协议,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于金**司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595453元的诉讼请求,市政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从结算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金**司要求2008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市政公司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市政公司的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5453元及利息707236元(自2008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市政公司还清之日止)。

如延吉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0元(原告延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2610元,由被告延**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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