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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沃**限责任公司诉程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司)诉被告程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沃**司诉称:2013年8月,经原、被告商定,由原告承包大石头镇三河村农机库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15万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2万元,尚欠3万元工程款以及1万元由单板更换为复合板的款项未付,目前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立即支付工程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刚未答辩。

原告沃**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制作的记账凭证三张、收据三张。

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包,被告程*已经给付12万元工程款。

证据2.照片二张。

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

证据3.图纸六张。

证明:涉案工程由我公司按照该图纸进行施工。该图纸由被告提供。

证据4.证人吕**证言。

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证人吕**陈述:2013年大石头镇三河村里农机库彩钢房是我做的,是沃**司的顾*经理找我们干彩钢房,将该工程分包给我们,分包的时候有书面的协议,我按顾*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我当时一共施工了八九天,当时定的是单板,我施工两三天左右以后,发包方要求用复合板,我说我是按图纸来的,后来发包方又找顾*谈,我总计施工11、12天左右,有漏点进行了维修。当时活干完了之后我和顾*结算,现在还差我一些施工款没有结算,今天我没有带来施工协议。我总计清包费用1.3万元左右。

证据5.证人杨**证言。

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证人杨**陈述:我是沃*公司的副经理。大石头镇三河村农机库工程施工是我公司的顾*和被告去协商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最后顾*问我这个工程十万元能不能干,我认为可以干,当时顾*和程*是否签订书面协议我不清楚。我们当时是从程*处承包过来。施工结束后我们进行了维修,门和屋顶都进行过维修。最后没有经过质检部门的验收,房屋2013年的冬天就开始使用了,他们用于粉碎玉米。

被告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仅予以参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单从图纸无法看出所体现的为涉案工程,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5,因证人系原告雇佣人员或原告公司员工,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故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原告沃*公司陈述曾与被告程刚商定,由原告对大石头镇三河村农机库进行施工,2013年8月30日,原告记载的记账凭证上曾显示收到程刚交来大石头镇三河村农机库工程款12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及更换复合板款合计4万元,要求被告给付,致本案诉争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沃**司主张其与被告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被告亦无书面合同,经原告申请本院亦未调出相关联证据,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吉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吉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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