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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春,原告经宋**介绍认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原告建筑8间正房,大墙、围栏、猪舍、大门垛、污水井、厕所、铺地火龙等工程,当年工程竣工,2010年春天,以上建筑出现裂缝,房屋质量出现问题,经技术鉴定,其维修总费用为67420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所建工程是包清工,整个工程均系原告自己设计并按照其设计施工,墙体裂痕是冻害自然形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维修费67420元?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技术鉴定书一份(齐**鉴字2015第67号)。证明:一、该工程质量问题是由被告施工缺陷造成;二、维修总价款是67420元。

经质证,被告对鉴定书本身没有异议,对维修费没有异议,但根据鉴定意见,墙体出体裂痕是冻害所致,并不是工程质量问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段**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家建筑的时候,我与被告一起干活了,我是力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有三、四年了,当时原、被告怎么讲的我不知道,我听刘**说是包清工。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2、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我是瓦工,给原告建筑的时候被告雇我一起干活。被告给原告建房等施工是包的清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四、五年了。当时我们进工地的时候没有料,都是刘**跟李**要的料,整个工程没有图纸,盖了几间房和两个猪舍还有大墙,原、被告怎么协商的,活怎么干的、干到什么程度都是原告与被告协商,我不清楚。房子地基是用混凝土打的地梁,地梁下没有石头,猪舍、大墙基础是沙浆砖,底下没有石头,没打地梁,活咋干我听被告的。根据我的经验,我觉得应该打梁。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程序不合法,证人证明干活受被告指挥,与原告无关,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鉴定书本身没有异议,认为墙体出体裂痕是冻害所致,并不是工程质量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齐石技鉴字2015第67号鉴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证言证实被告是包清工;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人经本院准许出庭作证,其程序合法。以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由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09年春天,被告“包清工”为原告建筑正房、围墙、猪舍、地火龙等工程,工程用料由原告提供,双方未签订合同,没有施工图纸,被告没有建筑资质。2009年8、9月份正房完工后原告居住使用房屋,现被告为原告施工的上述建筑物出现裂缝,经原告申请,由白城**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的正房、围墙、猪舍墙体裂痕、地火龙无法使用的成因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正房、围墙、猪舍墙体裂痕的成因为施工质量缺陷,具体原因为基础埋置过浅,又未采取相应措施,出现冻害后,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进而导致墙体出现裂缝。地火龙因没有相应的设计和施工规范,不能确定无法使用的原因为设计原因还是施工原因,由于不能满足使用功能,应视为不合格。维修总费用约为67420元(不包括地火龙维修费用)。其中:猪舍墙体维修费用52900元,围墙墙体(含大门垛)维修费10320元,正房维修费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67420元。

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包清工”为原告建筑正房、围墙、猪舍、地火龙等工程,工程用料由原告提供,双方未签订合同,没有施工图纸。原告主张不懂建筑工程技术,工程设计和施工都是被告提出,由被告决定;被告主张基础设计及施工都听原告的,是原告决定的。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齐齐哈尔**询有限公司技术鉴定认定原告李**正房、围墙、猪舍墙体裂痕的成因为施工质量缺陷,具体原因为基础埋置过浅,又未采取相应措施,出现冻害后,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进而导致墙体出现裂缝。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施工质量为地基基础缺陷。原告的建筑建于2009年,该建设工程应认定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综上,被告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事实上,上述建筑施工没有合同,没有图纸,对于被告的施工,原告没有反对和制止,应视为同意,据此,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住建部颁布的《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规定,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普通房屋和构筑物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由于原告主张权利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维修费40452元(67420元60%)。

案件受理费1485元,被告负担891元,原告自行负担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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