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的(2005)鼓民三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确认执行标的人民币255410.07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

执行中查明,本案原执行案号(2010)鼓执字第801号。申请人提交的恢复执行材料及财产线索并不完整,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五台山1号丰汇大厦2604、2605室房产。而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鼓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撤销了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2008)鼓执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两套房产现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所有。

执行中,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所、住建委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05)鼓民三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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