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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徐**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徐**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徐州市紫金东郡B地块12#-19#、21#-22#楼及C3楼《塑钢门窗供应及安装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合同变更结算方式、质保期、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原告已将决算书交予被告,决算总价为5416185元,被告至2014年1月仅支付了414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门窗工程款1276200元以及从2013年12月起按照年息15%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门窗供应以及安装分包关系,被告对双方的结算价5416185元以及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款项为414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双方的分包合同第6.1条约定应当在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而目前保修期尚未届满,故无需支付保修金,原告要求在2013年12月起支付违约金与事实及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1276200元并要求按照年息15%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的诉请是否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徐州市紫金东郡B地块12#-19#、21#-22#楼及C3楼塑钢门窗供应及安装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指定分包人承包被告发包的徐州市紫金东郡B地块12#-19#、21#-22#楼及C3楼塑钢门窗和铝合金百叶的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总价为518.5万元,最终数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范围内塑钢门窗安装完成、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完成结算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至本工程有效结算价的95%,在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决算总价5%的保修金。若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进度款付款延误(不含结算款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付款延迟赔偿金,按每天以该笔应付工程进度款之万分之五费用计算,不足一天的亦按一天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于2013年12月前施工完毕。被告的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

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定案书》一份,该定案书载明:依据双方紫金东郡B地块12-22(不含20#楼)、C3楼及配电室塑钢门窗工程,承**利公司已完成此合同范围内及发包人委托的所有工作,并通过发包人验收,依据合同有关的商务和技术条款,合同结算规定,经双方核对,确认完成本合同及发包人委托的所有工作,结算费用为人民币5416185元。

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4(5)年12月26日,原告累计已完成供应量5416200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5145400元,金**司累计已付款4140000元,尚未付款1005400元。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付款方式和付款计划,付款方式为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货款1005400元,付款计划为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505400万元。质保金270800万元,2015年12月3日前按合同支付,若上述付款节点不能按时支付,被告按年息15%支付滞纳金,原告也可直接向项目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徐州市紫金东郡B地块12#-19#、21#-22#楼及C3楼塑钢门窗供应及安装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由于双方对于工程结算价款541618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140000元、尚欠工程款1005400元(另有质保金2708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就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节点支付相应工程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未到约定质保期,故原告要求一并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处理解决。

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起按照年息15%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约定年息15%明显过高,且违约金起算点应从每笔款项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的抗辩主张。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款有效结算价的95%,而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才签订《结算定案书》,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其后又在2014年12月26日签订《付款协议》,协商分期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从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当月起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即已经投入使用,但是迟至2014年11月13日双方才对原告实施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又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付款协议》,至此距离工程完工已经一年时间,在此情形下双方均作为专业工程建设单位在《付款协议》中对付款日期和违约按年息15%支付滞纳金所作出的约定,应当是谨慎并且符合实际情况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被告违反约定,迄今未支付一期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的年息15%分别支付每期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有限公司工程款1005400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30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2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5054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均按照年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789元、被告负担10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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