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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沂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新店镇郑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沂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新店镇郑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沟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892975元。被告仅支付了42万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72975元及利息(自第三次付款时间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郑沟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开工日期2012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价款以实际建筑面积按1150元/平方米计算,2012年12月31日前付40%,2013年12月31日前付30%,2014年12月31日前付30%;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建设完成涉案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1月15日,经双方确认,施工面积为776.5平方米。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2014年10月支付7万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建设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及双方确认的施工面积,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92975元(1150元/平方米776.5平方米),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72975元(892975元-42万元)。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支付违约金后,原告还有损失的,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就已经超过3万元,故对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支付因违反第三次付款时间约定而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沂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沂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7297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

二、被告新沂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沂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三、驳回原告新沂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新沂**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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