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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薄品飞与被告新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薄**与被告新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江,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薄品飞诉称:2012年2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东**司完成修建和改造公司设施等零星工程,通过监理验收,工程量计款为1460566元。被告支付了43.8万元,余款10225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225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东**司确有零星工程由原告施工,但工程完工后一直未经审计。2014年六七月份,东**司股权变更,并且更换法定代表人。原主要股东黄*离职前,在未经审计的情况下,在原告打印的结算表上匆忙签字盖章,因此该结算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另外,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47728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将东**司院内的道路改造等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同年6月原告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后工程交付使用。2014年6月30日,东**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黄*在原告制作的工程款计算明细上(价款合计1460566元)签署“已核请入账黄*2014年630#”的内容,同时该内容处还加盖了东**司的印章。2014年7月23日,东**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闫大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升化工厂结算表》,被告提供的东**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建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无资质人员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参照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制作的工程款计算明细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东**司的印章,足以证明被告认可该明细上记载的内容,该明细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被告主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股权变更前匆忙签名、盖章确认工程款计算明细,该明细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447728元,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又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确认的工程款计算明细及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工程款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2566元(1460566元-43.8万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256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薄品飞支付工程款1022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3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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