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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丰**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被告**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蒋**、被告**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原告江苏**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了被告丰县城市管理局“丰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垃圾渗滤液处理站”的工程,根据招投标文件16.1“本次投票报价采用固定总价的形式,投标人需充分考虑影响项目造价的各种因素,日后若有变更设计,报价将不予调整,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及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的合同价款为432148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经鉴定工程达到了环保标准,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以审计为由,并以丰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依据,无故扣除工程款1208033元。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8033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丰县城市管理局辩称:第一,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性投融资建设项目,根据丰县政府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必须按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执行,该办法对涉案丰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厂渗滤液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政府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必审制,工程完工报经县审计局审计结算审计后方可进行工程结算,没有县审计局审计结果,不支付余款。第二,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程序的条款,与上述办法中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规定相互对应,不存有冲突,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规定待系统经调试运行合格,经当地环保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至付审计价款的65%,第六条载明合同价款的调整最终以县审计核定的数额为准。第三,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对审减金额1208033元的认可,其进行反悔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办法规定了审计单位对于县审计局作出的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县政府裁决,县政府的裁决为终审裁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丰**管理局为建设丰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垃圾渗漏液处理站处理工程,制作了丰县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其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的工程招标书载明,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施工单位。招标文件三、16招标报价方式16.1本次投标价采用固定总价的形式,投标人考虑影响本项目选价的各种因素,日后若有变更设计报价将不予调整,为一次性包死的价格。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丰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漏液处理系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6.1工程中标价人民币肆佰叁拾贰万壹仟肆佰捌拾伍*整(4321485元),包括项目的设计费、土建施工费、设备运输费、现场吊装费、安装费、设备单机调试费、联动试车费、工艺调试技术指导费、施工期间的临时用水用电费、税费等。6.2付款: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项目预付款。2、土建施工主体完工,待第一批设备进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由监理、招标人认可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3、待系统经调试运行合格,经当地环保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65%;自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至审计价款的80%;自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除扣留土建工程施工造价的3%的保修金外,一次付清合同价款。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保修期:自土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合同签订后,于2009年12月2日开始施工,土建部分于2010年10月份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2年6月20日,机械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5月29日经丰县环境保护监测站(2012)环监废水字第(033)号监测报告,该工程达到规定标准。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表示双方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无漏报错报,并愿意以审计认定为准。被告丰**管局已支付工程款3113452元,丰**管理局报送丰县审计局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审计,丰县审计局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丰审投(2013)139号投资审计结论书,审计结论为:该工程土建部分总送审金额459980.17元,审定金额382227.63元,审减金额77752.54元。丰县审计局又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丰审投(2013)282号投资审计结论书,审计结论为:该工程设备安装部分总送审金额3917298元,审定金额2709265元,审减金额1208033元。土建部分的工程于2010年10月份验收,在保修期内,土建工程款为382227.6元,双方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监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被告提供的丰县人民政府丰*(2007)103号文件、(2013)24号文件、承诺书、丰县审计局丰审投(2013)139号、282号投资审计结论书、邮政快递签收存根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工程价款的结算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按照审计价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江苏**限公司已将所施工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根据丰县政府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规定,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必须按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执行,该工程通过审计审减1208033元。原告对丰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丰县审计局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的丰审投(2013)282号投资审计结论书中第三项审计结论及意见中载明:“如甲(被告)、乙(原告)任何一方对本审计结论书不服,可在本结论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丰县人民政府或徐州市审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本结论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本结论书照常执行。”2013年11月26日,丰县审计局向原告江苏**限公司寄送该投资审计结论书,原告收到该审计报告后,没有按照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内容主张权利,应按照审计报告的内容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施工合同支付人民币1208033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30元,由原告江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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