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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江苏天**限公司、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公司诉被告江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公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公司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天**公司承建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296320元。被告周前进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96320元及滞纳金(按照信用社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7月3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前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天**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方处加盖有“江苏天**限公司”的印章,并有周前进的签名,承包方为**公司。合同中主要对价格和结算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了具体的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承包材料11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款分三次付清,工人材料进工地付全款的20%,屋面瓦结束付全款的30%。工程结束验收后付全款的45%,半年后付清余款。合同下方加盖有“江苏天**限公司”的印章,同时有周前进的签名和**公司的签名。2012年6月2日,被告周前进向原告**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公司的工程尾款共计拾贰万元整(120000.-),6月4日先还壹万元整,其余尾款于2012.7.3之前付清。本人愿以厂房做抵押。周前进,2012.6.2”。出具该张欠条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0元。2013年8月11日,被告周前进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有**公司承建我的办公室(车屋)(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的工程款未付。合计:304m2580元/m2u003d176320元整(拾柒万陆仟叁佰贰拾元整)。周前进,2013年8月11日(1382838)”。出具欠条后,被告未给付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梁公司无施工资质,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对上述事实事前已明知。被告周前进系被告天**公司的股东和监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施工合同1份、欠条2张、本院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2、原告梁公司要求被告给付2963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张欠条,对原告所施工的两个部分的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原告以该2张欠条中载明的金额296320元向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天**公司,在与原告**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周**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并加盖的被告天**公司的公章。之后出具欠条的行为虽只有被告周**的签名,但因周**在与原告**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时代表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使得原告当然信任并认可被告周**与其之间关于该施工合同的行为均代表被告天**公司。被告天**公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天**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公司工程款296320元。

二、驳回原告梁公司对被告周前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以减半收取2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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