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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徐州信**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徐州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信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08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于2008年11月1日全部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的负责人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完全给付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给付了360000元的工程款。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每万元日利息按4.1667元计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3495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每万元每天4.1667元,计算自2008年9月21日至),共计3554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信**司辩称:2008年9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无建筑资质的个体承包经营者。2008年9月7日,原告尹**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甲方)的被告信**司签订了一份《徐州信**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丰县华山镇大沙河东侧,开工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其中关于工程造价做了如下约定:钢构工程造价:29.351万元;土建部分:8.179万元。甲方提供红砖。按照市场价格0.26元/块计算。工程总造价为37.53万元-0.26元/块实际用砖量u003d实际工程总价款。另有书写增加内容“根据甲方要求,按实际总造价结算”。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如下:1、该工程交工验收交工后的一周年(即2009年9月20日)内付清。利息起算时间为开工日与厂方竣工之日中间时间(即2008年9月20日),每万元年利息为1500元,每万元月利息为125元,每万元日利息为4.1667元。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仍按照上述利息计算。若甲方在约定之日前支付工程款,按照上述利息乘实际时间计算。2、此工程造价不含税金、个人所得税及工程变更所产生的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尹**在乙方处签字,甲方处有朱**的签名。后甲方签名处增加有“尹**”、“闫发勇”的签名以及被告信**司加盖的印章。2008年11月1日,原告尹**向被告提交了一张“华山橡胶厂施工结算明细表”,该表中原告上报的工程总价为“383598.77元”,该表中有“尹**”的签字。被告信**司在庭审中亦提交了一张“华山橡胶厂施工结算明细表”,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表一致,但被告提供的结算表中没有“尹**”的签字,同时,结算表的左下方写有一段内容,且页码标注亦不相同。

另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由尹**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凭据,内容为“收到分期偿还厂房款伍万元(第一次),尹**,2011年4月17日”;2011年6月27日,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由尹**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凭据,内容为“收到还厂房款伍万元正,2011年6月27日,尹**”;2011年11月1日,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由尹**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凭据,内容为“收到偿还厂房款伍万元正(50000元),尹**,2011年11月1日”,对于上述尹**向被**公司出具的收到款项的凭证,原告尹**均予以认可。2012年4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尹**支付了100000元,两张转账凭证的备注中均写有“厂房款”的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徐州信**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华山橡胶厂施工结算明细表一张,被告提供的华山橡胶厂施工结算明细表一张、收款凭证三张、中**银行转账凭证二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尹**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期限、工期和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条款仍可适用参照。该规定并非是对于合同效力认定意义的否认,其强调的是《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即该条规定确立的原则是施工合同无效时的折价补偿原则,而不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原则。这就意味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时,施工方没有基于合同主张利润的权利及要求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对于原告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后原告尹**向被告提交了一张合计价款为383598.77元的结算明细表;被告信**司对该结算明细表不予认可,且该结算明细表也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53495元的事实,故原告尹**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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