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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司)诉被告南京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江、被告锋**司委托代理人庞*、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曼宁家屋面系统采购承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南京锋尚小桃园项目南北区14栋低层住宅的屋面系统供货及安装。截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经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实际完工屋面瓦铺贴展开面积为5844.26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711448.26元,被告已支付688000元,尚拖欠1023448.2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023448.26元;2、被告支付未付款项972104.81元(已扣除质保金)自2012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年息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锋**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了变化,保温板的材料及施工均不是原告负责,工程总价款发生了变化。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88000元,根据被告的初步判断已达到合同约定的60%的付款比例。合同约定之后的付款须经南京市质量监督站备案检验合格后再予以支付,但涉案工程现并不具备质量检验条件,原告亦未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不具备付款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锋**司是南京市鼓楼**际公寓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商。

2011年9月16日,原告雷**司(承揽方)与被**公司(定作方)签订《曼*家屋面系统采购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将曼*家屋面系统雨林系列安装在南京锋尚小桃园项目南北区共14栋低层住宅,屋面系统包括主瓦、配件瓦、3030杉木挂瓦条、覆易卷材、XPS保温板、两层5040杉木顺水条、干法施工辅材,具体做法及材料满足曼*家屋面系统的技术要求;综合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损耗、安装费及税金等所有费用,竣工结算时以实际完工数量乘以综合单价为结算总价,共包括三部分:1、屋面瓦系统(含保温防水及配件)综合单价为319.60元/平方米,结算时屋面面积以竣工图中实际完工数量屋面瓦铺贴展开面积计算总价;2、落水檐沟综合单价为118.15元/米,结算时以竣工图中檐沟长度实际完工数量计算总价;3、落水立管综合单价为58.65元/米,结算时以竣工图中立管长度实际完工数量计算总价;屋面瓦面积暂按4600平方米计算(图纸尺寸),合同价款为1720000元;本合同签订当日,定作方向承揽方支付定金20%,即34.4万元;第一段防水层、顺水条、XPS保温、隔热膜、挂瓦条施工完成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定作方向承揽方支付合同金额20%,即34.4万元;第一段屋面瓦(包括配件瓦、泛水等)铺设完成和第二段防水层、顺水条、XPS保温、隔热膜、挂瓦条施工完成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定作方向承揽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34.3万元;第一段、第二段全部完成并经南京市质量监督站验收备案且定作方、承揽方进行实际测量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后七日内,定作方向承揽方支付结算总额的35%;质保金为结算款的5%,二年质保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时,支付结算款的2%,五年防水质保期期满后未发生漏雨事故支付剩余质保金额;承揽方施工总工期30日历天,自定作方找平层施工完成之日起计算(不含找平层的养护期);保温材料性能参数要求,挤塑板保温层厚度不小于80mm;承揽方应无条件配合监理、定作方、总包方的质量监督检查,承揽方要负责对隐蔽部位照相、录像,作为竣工资料的一部分;质量保证期为屋面瓦系统经南京市质量监督站验收备案(毛*验收)之日起二年,防水质保期为五年;承揽方负责自行组织用于垂直运输的汽车吊(费用约定为20个台班1200元/8小时/台班u003d24000元,纳入结算款中一并支付),负责在结算时向总包方支付(或由定作方代为转支付)本合同结算价款3%的总部配合费;承揽方未按本合同工期要求时限完成,每延误一天,承揽方向定作方支付5000元/天违约金,定作方未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定作方向承揽方支付5000元/天违约金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单方另行采购了保温板。2011年9月28日,被告锋**司(甲方)与南京**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科**公司)签订《低层住宅屋面系统STP-10超薄保温板采购合同》,约定锋**司向科**公司购买STP-10超薄保温板,单价为194元/平方米,此单价为货到工地的单价,包含仓储费、运输费、税金、卸车费、保险费等费用;产品材料规格为33mm厚;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前4600平方米保温板全部运抵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质保期自全部货物到工地验货合格之日起二年等等。

2011年11月9日,原告雷**司(施工单位)、科**公司(供货单位)、江苏金**询有限公司(见证单位,以下简称金**理公司)签订《低层住宅屋面系统STP-10超薄保温板南京雷**限公司施工情况确认单》,载明粘贴完、勾好缝保温板数量299.55平方米,粘贴完未勾缝保温板数量298.20平方米,未粘贴仅仅摆放入龙骨之间的保温板数量270.60平方米,已粘贴完成,因漏气从屋面拆下来的保温板数量224.85平方米,未粘贴就已漏气的保温板数量139.50平方米,用汽车吊已经吊上屋面上未安装的保温板数量429平方米,人工搬运至每栋楼下的保温板数量354平方米,科**公司自行组织施工样板10.20平方米,其中出现漏气0.60平方米。2011年11月14日,被告锋**司作为见证单位亦在该份施工情况确认单上盖章签字。

2011年11月9日,被**公司(甲方)与科**公司(乙方)签订《低层住宅屋面系统STP-10超薄保温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低层住宅屋面系统STP-10超薄保温板采购合同》,STP-10超薄保温板由乙方供货,由雷**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STP-10超薄保温板漏气,为便于现场施工管理,找出保温板漏气的主要原因,STP-10超薄保温板改由乙方施工,每栋屋面全部完成后,24小时后由乙方组织甲方、监理及雷**司共4方共同验收合格后,STP-10超薄保温板没有漏气的移交给雷**司进行下道工序进行施工;采取计件承包方式,按乙方最终完成的STP-10超薄保温板实际铺贴面积计算,单价为30元/平方米,粘贴砂浆、挤塑板由甲方提供;总工期为14个无雨天等等。

2012年5月30日,南京锋尚小桃园项目南北区14栋低层住宅屋面系统经金**监理公司第四十监理部验收合格,同意交付。《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工程面积为5844.26平方米。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未在该份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关于工程面积,被告称实际测量的面积为5144平方米,原告对上述工程面积予以认可。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88000元。涉案工程尚未经南京市质量监督站验收备案。被告称原告尚未将结算资料交付被告,原告称已将所有结算资料交至被告处,但未留书面交接手续。涉案工程已完工,因被告方开发建设的其他建筑的原因,导致包括本案在内的工程均未竣工验收。

2014年5月15日,原告雷高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款函,载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完成了合同内的全部工程,要求被告在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109234.22元,并支付违约金360万元。被告未予同意,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因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即实际完工屋面瓦铺展面积、《曼宁家屋面系统采购承揽合同》中保温板的价格及铺装费用产生争议,被告申请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后因原告认可被告测算的工程面积5144平方米,该项内容未予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天**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由于被告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后未缴纳鉴定费用,2015年6月该次鉴定被退回。

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曼宁家屋面系统采购承揽合同》、《低层住宅屋面系统STP-10超薄保温板采购合同》、《低层住宅屋面系统STP-10超薄保温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低层住宅屋面系统STP-10超薄保温板南京雷**限公司施工情况确认单》、《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催款函、委托鉴定结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锋**司之间签订的《曼宁家屋面系统采购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锋**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付款条件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南京市质量监督站验收备案且双方实际测量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后七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35%。由于涉案工程已完工,尚未验收备案并非由原告原因所致,而是由于被告方整个工程未经验收等原因造成,故被告应当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对被告实际测量的面积5144平方米予以认可,双方虽未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但被告在原告寄送催款函后仍未积极履行配合协助等义务以结算,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虽对原告提出的单价等结算价格持有异议并申请予以鉴定,因被告未按规定预缴费用,导致鉴定未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为319.6元/平方米,该综合单价包含XPS保温板及安装,因实际履行中,被告方另行采购了STP-10超薄保温板,XPS保温板的价格应从综合单价中予以扣除。对于XPS保温板的单价,原告认为应参照建设主管部分发布的价格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应根据其与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单价予以确认,因XPS保温板的单价双方未单独予以明确,本院认为应参照本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予以确定。本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100mm泡沫板(即保温板)的价格为37.92元/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挤塑板保温层厚度不小于80mm,折算后80mm保温板的价格为30.34元/平方米(u003d37.9210080)。故综合单价应为289.26元/平方米(u003d319.6-30.34)。对于实际完工的屋面瓦铺贴展开面积5144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温板的铺贴费用,被告称保温板的铺贴由科**公司完成,原告称保温板的大部分铺贴由原告进行,科**公司仅进行了样板铺贴,由于合同原约定保温板的铺贴由原告进行,根据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和科**公司的雷**司施工情况确认单,亦可以确认原告实际进行了相应保温板的铺贴,后因铺贴的保温板出现漏气等原因交由科**公司铺贴。对于科**公司实际铺贴的保温板面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上述施工情况确认单等证据确定原告未完成的铺贴面积约为3128.3(u003d5144-2015.7)平方米,对于由科**公司实际完成的保温板铺贴部分的费用,亦应从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参照被告与科**公司之间的《低层住宅屋面系统STP-10超薄保温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对于由科**公司完成部分的铺贴费用,根据上述分析认定的事实,本院酌定为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垂直运输汽车吊费用24000元。考虑保温板的铺贴部分由科**公司完成,故对垂直运输汽车吊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为1417953.44元(u003d289.26元/平方米5144平方米-90000元+20000元),被告已支付688000元,尚欠729953.44元,其中3%的五年防水质保期尚未期满,扣除该部分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687414.84(u003d1417953.4497%-68800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予以验收并结算,亦未支付工程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被告亦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调整为未付款项730094.84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雷**限公司工程余款687414.84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3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7676元、被告南京锋**有限公司负担9807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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