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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永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程*以江苏**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徐**中心大楼外墙抹灰承包合同。徐**中心大楼工程由江苏江**限公司承建。工程竣工后,2012年1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8万余元,后支付一部分,尚欠13万余元。2012年10月13日,原告以江中集团为被告起诉,2013年1月1日,江中**中心大楼项目部代付8.5万元,余款由原告继续向被告主张。2013年1月26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全权代表华顺**电中心的工程结算,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协商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46367.5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中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1日以本金131367.5元计算,2013年1月2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以本金46367.5元计算),本息合计58424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张**与案外人程*以江苏**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徐州广电中心大楼外墙抹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外墙喷浆、挂网、抹灰、做饼、洞口收口等,承包单价为按实际粉刷展开面积每平方米25.5元(扣除所有洞口计算);付款方式为经甲方监理对工程全面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的90%,剩余年终付清;施工期间为自工程开工之日算起一个月内完工,若不能完成每平方米扣除一元结账。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工程量(款)为181367.5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张**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张**全权代表华**公司来广电中心承包合同内的结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所有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张**支付5万元、2013年1月1日收到广电中心大楼项目部代付工程款8.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的陈述,承包合同、证明、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被告张**承诺承担江苏**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该承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张**主张涉案工程款,原告关于工程款本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46367.5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中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1日以本金131367.5元计算,2013年1月2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以本金46367.5元计算),利息金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2056.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本金4636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其中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1日以本金131367.5元计算,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5月30日以本金46367.5元计算,上述利息总额不超过120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张**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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