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市**有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吴**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发有限公司代偿款138.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8.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以338.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以138.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82元,由原告吴**发有限公司负担12822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8860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8094元由本院退还6412元。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90860元,执行费1630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封被执行**筑有限公司名下苏E桑塔纳牌小型汽车、苏E别克牌小型汽车各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但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本院另冻结被执行**筑有限公司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中国农**限公司吴江某某支行的账户,冻结期限至2016年11月22日。经查,苏州**有限公司诉吴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正在苏州**民法院审理中,案号为(2015)苏中民初字第0052号。2015年7月8日,苏州**民法院向本院送达(2015)苏中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吴江市**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执行款项。(2015)苏中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为“冻结吴江市**有限公司名下财产9000万元”。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

上述事实,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财产查控回执、(2015)苏中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苏州**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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