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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苏州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炜钢构)诉被告苏州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玻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烨炜钢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玻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烨炜钢构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汉*玻璃车间三”项目,价格为一口价,总金额为800万元,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承接该工程后,积极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尚结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结欠的工程款3009669元,并要求对涉案建设工程在折价、拍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以(2015)吴**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9669元及相应利息,但并未支持原告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民法院。苏州**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涉案钢结构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原告已于2015年5月6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该院同时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009669元属实,但因涉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钢结构主体验收合格付总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安装结束后一周内付总工程款60万元,余款6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日的一年内支付清。因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故余款60万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尚未届履行期限,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原告认为,被告现已停止生产经营、涉诉众多,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并且被告所结欠原告的诉请款项业已几近届满支付最后期限(2015年12月12日),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对涉案工程在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2、确认原告就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同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确认原告有权在未付工程款60万元的范围内就被告的涉案工程拍卖或折价款项内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汉*玻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汉*玻璃作为发包人与烨炜钢构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烨炜钢构承建汉*玻璃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滨湖新城友谊开发区处汉*玻璃车间三,工程内容为:门式钢结构工程:钢柱、钢梁、c型钢、偶撑、系杆、柱间支撑、水平支撑(屋面板、墙面板、保温棉、铝铂纸、钢丝绳、窗、门、阳光板及该工程一切所用的彩涂板,由业主提供),合同采用一口价,总价款为80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2天内付总工程款180万元;钢构件进场付总工程进度款200万元;钢柱吊装完付总工程进度款100万元;钢架主体验收合格付总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安装结束后一周内付总工程款60万元;余款6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日后第一年内支付清。

合同签订后,烨炜钢构进场施工并已施工完成。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出具(2015)吴**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汉*玻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烨*钢构工程款30096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以240966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1、2合计),同时驳回烨*钢构的其他诉讼请求。烨*钢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苏州**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2015)苏中民终字第051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钢结构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竣工之日2014年12月12日起算,烨*钢构于2015年5月6日起诉主张工程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工程款中余款60万元按约定应于2015年12月12日前付清,故暂不予支持,烨*钢构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判决:1、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2、汉*玻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烨*钢构工程款24096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40966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烨*钢构在工程款2409669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烨*钢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苏中民终字第051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烨*钢构与被告汉*玻璃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烨*钢构已为被告汉*玻璃施工完成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2日前支付工程余款60万元,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烨*钢构主张要求确认有权在工程款60万元的范围内就被告的涉案工程拍卖或折价款项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2015)苏中民终字第05116号终审判决已确定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确认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在工程款6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苏州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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