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苏州市**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与苏州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苏州万**限公司确认结欠苏州市**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840000元,此款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7月13日前支付37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前支付370000元。苏州万**限公司若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苏州市**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则有权就84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因苏州万**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6月5日,权利人苏州市**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万**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84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850800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
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万晟**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苏州万**限公司现下落不明。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对被执行人苏州万**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