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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和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和与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告朱*和辩称:2007年下半年,原告妹夫的妹妹即被告杨**家要造房子,叫原告帮忙。出于情面,当时口头讲好土建每平方米640元,双包。下半年开始动工,到第二年的三四月份结束。建造过程中,被告提出基础加宽加深,增加10000元,后又提出屋面现浇,加10000元,后来被告也叫原告帮助买了室内装修的地砖、水泥、泥沙8000元。房屋面积约390平方米,浇屋面前付了214000元。房子造好后一直未结账。2014年过年前,被告叫原告过去结账,双方产生了矛盾冲突,冲突的原因是被告说房子整体倾斜,还有的房款不付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6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辩称: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就承建了房屋,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经竣工验收,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诉称的单价不属实,实际上每平方米的价格是500元,房屋实际面积也只有350平方米;原告除了向被告领取工程款之外,还向被告借款,各项款项数额已经超过了工程款,要求原告返还多领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杨**与朱*和口头约定由朱*和承建杨**位于盛泽镇人福一区的房屋。上述工程完工后,杨**于2008年10月装修完毕并入住至今。后双方因工程款及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按照64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被告主张按照500元/平方米结算,同时提供了一份其与张**签订的民房建筑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承建杨**的房屋,总工程款为20万元。原告对该建筑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施工人,被告与他人所签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双方主张的结算单价均没有相应依据。

审理中,朱*和申请对涉案房屋的造价及面积进行评估,杨**同意上述评估。经本院委托,江苏协**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鉴定总金额为230887.51元。以下隐蔽工程及外墙面砖原、被告意见不统一。1、原告陈**面30厚细石混凝土找平层是他施工的,造价为4865.44元;2、原告陈**梯面的水泥砂浆找平层是他施工的,造价为951.43元;3、原告陈述一层楼板厚度为8.5cm,而被告认为一层楼板厚度是5.5cm,经计算,一层楼板3cm的差额造价为1896.61元;4、原告陈述外墙面砖是他施工的,造价为32863.51元。以上意见被告均不认可,如上述内容非原告施工,则扣除以上相应费用。本次造价鉴定金额未包含室内装修的地砖及水泥、泥沙费用8000元,若该陈述确实发生,则最终金额再增加8000元。2014年9月19日,苏州信**有限公司出具测绘成果报告,涉案房屋面积为421.68平方米。

针对第1点,原告主张该部分是一层层现浇的,是其施工的。被告主张该部分是在原告已经将房屋主体和房顶造好后,其进行室内装修时候叫一个外地人做的,并支付了4000多元的施工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是承包涉案房屋的土建工程,但未对具体施工的范围作明确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该部分工程,因此,对于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第2点,被告申请证人杨*作证,其陈述:杨**房子的楼梯、窗套、院子地坪、走廊台阶柱子的大理石是我做的,楼梯的水泥砂浆找平层是我做的,我用水泥黄沙(这些材料是房东买好的)这些材料拌一下,再铺上大理石,在我做水泥砂浆之前,楼梯上没有其他水泥砂浆,仅仅是混凝土。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上述工程是其施工,结合证人杨*的陈述,对于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上述第3点意见,双方一致同意以948.3元计算造价差。

针对第4点,原告申请证人孙*、付广福作证,孙*陈述:我是专门贴外墙瓷砖的,在2007年的时候,在人福新村帮朱*和贴了3幢房子的瓷砖,24元/平方米,价格都计算在内的,是朱*和支付的。付广福陈述:我跟姐夫孙*一起给朱*和贴瓷砖,在人福新村帮朱*和贴了3幢房屋,孙*从朱*和那里接活,按照面积计算报酬。被告主张贴外墙砖是她另外找人做的,支付了大约13000元的工钱,一共2个工人做了大约2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孙*、付广福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外墙瓷砖的施工,因此,该部分的工程款32863.51元应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由其支付了室内装修用的地砖、水泥、泥沙款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015年5月,针对原告、被告提出的各项异议,协**司出具回复,具体内容如下:

1、原告主张钢材相差2吨,实际使用钢材6.8吨,单基础一项用钢材就约2吨,鉴定报告与实际相差悬殊。

协**司认为,当事人未提供双方认可的配筋图纸,即使挖掘基础,钢筋量也无法计量,报告中钢筋总量4.8吨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进货记录而得,原告认为总量为6.8吨,若原告可提供由被告确认的相关依据,则鉴定总价可增加11905.46元。

本院认为,由于客观上挖掘基础也无法记录钢筋量,且原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钢筋用量为6.8吨,故对原告提出的关于鉴定报告钢筋量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主张商品砼相差约40立方,整幢房屋都是现浇的,地基是条形基础钢筋180笼子高55、每个楼层、楼梯还有屋面都是现浇的,总方量在140立方,而鉴定报告中只有100立方,相差大。

协**司认为,条形基础现场无法踏勘到,挖掘测量基础对房屋质量,安全问题有一定的风险,双方对条形基础的宽度及高度的陈述不一致。报告中条形基础宽600高250是根据常规尺寸来编制的,若原告认为条形基础宽为1.8米,高为0.55米,原告可提供由被告确认的相关依据,则鉴定总价可增补18566.21元,报告中基础、楼板、屋面、楼梯均按现浇计入。

本院认为,条形基础无法现场踏勘到,且原告未提供相应图纸,故鉴定部门按照常规尺寸编制,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彩瓦、脊瓦计算错误。报告上彩瓦是33*42,跟实际不符。实际是25*35,约2200张,当时的单价是4.1元/张。报告里基本没有脊瓦,只有45元,与实际不符。实际有68节,还有三只回头纹。

协**司认为,由于无法上到屋顶,无法勘测财务尺寸。脊瓦价格已包含在瓦屋面报价中,双方未提供彩瓦品牌,我公司按照计价表价格计入。三只纹头脊可增补1202.6元。

4、原告主张标准砖的鉴定是错误的,报告上是95砖,实际上是85砖,两者之间有差价。

协**司认为,报告中墙宽按照240mm的标准计入的,若原告认为是八五砖,则墙宽为216mm,砌体总量减少12.65立方米,则鉴定总价可扣减3808.28元。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使用的是85砖,应扣除3808.28元。

5、原告主张少计材料或人工。底地面有回土、道渣垫层,厚度至少100,报告与实际不符;内墙面粉刷,全部粉平、不是刮糙,单人工至少10元/平方,再加材料。报告上刮糙、12.05元/平方显然与实际不符,不合理;屋面现浇,全部是浇筑和粉出来的,不存在钉椽子及挂尾条,人工计价不正确。

协**司认为,地面是否道渣回填100mm,墙面粉刷是否如原告所述为25厚1:3水泥砂浆找平,现场无法踏勘到,若原告可提供由被告确认的相关依据,则鉴定总价科分别增补432.85元、2291.35元。报告中屋面按现浇计入。

本院认为,地面是否道渣回填,墙面粉刷等无法现场踏勘到,原告无法举证其主张的施工情况,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6、原告主张遗漏对天沟内粉刷项目的价格评估

协**司认为,由于无法上到屋顶,若有天沟内壁有粉刷,如原告所述30厚1:2水泥砂浆,若原告可提供由被告确认的相关依据,则鉴定总价可增补495.79元。

针对原告提出的第3点、第6点,本院组织双方就争议项目进行现场勘查。根据勘查结果,2015年10月,协**司出具回复一份,明确:房屋4个纹头脊,增加1603.47元;天沟长13.5m,宽0.5m,按照常规抹灰25厚测算,增加天沟抹灰192.83元;35cm*22cm盖天下彩瓦,根据市场询价当时工程彩瓦均价,此规格彩瓦价格约为3元/块,共增加3281.29元。共增加造价5077.59元。

综上,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25391.65元(230887.51元-4865.44元-951.43元-948.3元-3808.28元+5077.59元)

二、被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

原告自认收到涉案工程款214000元,刚开工的时候被告付了3万元,其中2万元是现金,另外1万元是村里的押金,其余的记不清楚了。

被告主张一共支付了234000元,提供收条2份,村委会出具的说明,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34000元。原告对第一份18万元的收条、村委会的说明没有异议,对第二份54000元的收条有异议,认为其中买砖的10000元、4月29日的5000元、8月11日的9000元是收到的,大队(村委会)押金10000元也是收到的,该收条上其余款项没有收到,并主张“8月11日19000元”中的“1”是事后添加的,被告实际上只收到了9000元,“08年4月3日买瓦线10000元”是事后添加的,并申请对上述两方面做鉴定。被告主张其于8月1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一个星期后,又给了原告工程款10000元,故“8月11日19000元”中的“1”是原告收到这10000元后被告自己添加的,但“08年4月3日买瓦线10000元”不是事后添加的。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出具退函一份,明确:经仪器检测,检材与样本字迹的笔墨种类不一致,故受材料条件所限,此案无法出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第二份收条上罗列的付款明细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且行距也比较均衡。原告认为“08年4月3日买瓦线10000元”是事后添加的并申请进行相应鉴定,但因材料条件限制,鉴定部门无法出具意见,故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可该收条上所有的“朱**”都是其签的,并收到了其中4月29日的5000元,8月11日的9000元,如不能证明“08年4月3日买瓦线10000元”的内容为事后添加,则应推定原告在4月29日、8月11日签字时已存在上述内容,原告未对此提出并异议,应视为对收取该款项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原告已经收到该笔10000元。关于8月11日的19000元,被告自认其中的“1”是其事后添加,但未举证证明该添加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已经支付该10000元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2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是农村低层自建房,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施工人的资质作出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已经装修并入住多年,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5391.6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24000元,尚结欠原告1391.65元,对于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和工程款1391.6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1793)

案件受理费1390元、鉴定费9208元(原告朱*和已垫付),合计10598元,由原告朱*和负担5794元,由被告杨**负担4804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户:10555***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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