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苏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陈**与苏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0)吴*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苏州**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底前一次性给付陈**16138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962元。因苏州**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有限公司支付161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6138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查明,本院已受理了多起以苏州**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分别为苏**、蔡**、赵**、吴江市**有限公司、史**、吕**、顾**、吕**、朱**、徐**、周**。为便于执行,决定将上述案件与本案合并执行。其中,在执行苏**与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苏州**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浦村的1333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吴*用﹤2007﹥字第20023号)及其地上建筑物(面积:4557.37平方米)进行了评估、拍卖。经分配,陈**受偿1492735.5元。除此,被执行人苏州**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受偿部分同意本案实体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处置的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未履行部分实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1)吴*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实体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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