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凌**与吴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凌**与被执行人**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工程款58512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46元,由被告吴**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吴**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凌**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93470元,申请执行费8335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盛泽镇郎中村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680,土地使用权证号:吴*用(2010)第2035号)。另查明,被执行人**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盛泽镇郎中村厂区内有机器设备,上述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因被执行人**技有限公司涉及案件较多,本案暂程序终结,待现有财产处理完毕,由申请人申请参与统一分配。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待日后被执行人**技有限公司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恢复并参与分配。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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