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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省**有限公司、绿地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绿**团(昆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原审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花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上海绿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绿地集**有限公司”。2009年,江**公司与绿**司签订《幕墙等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绿地国际家园D地块入口商业工程)》一份(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江**公司承包绿**司开发的绿地国际家园D地块入口盛业外立面幕墙加工制作和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外立面幕墙装饰(包括但不限于:MQ1至MQ14玻璃幕墙、观光电梯、采光顶、阳关顶、雨篷和石材幕墙、铝板装饰条、铝格栅等)的供料、制作、运输、安装、二次驳运、产品保护、竣工验收前清洁以及竣工资料提交,并负责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合同价款暂定为3964896元,包括措施费用181566元(闭口包干,不因任何原因而作调整),工程费用暂定3783330元(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施工费、管理费等,闭口包净,除业主对已确认的施工图纸进行非质量符合性的设计变更外,不作任何调整。工程造价由竣工后的竣工图所示的展开净面积,按综合单价据实结算)。该合同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由昆山拓**限公司进行工程质量和进度的监理工作。合同第11条约定,江**公司委派“范**、王**”为现场代表。原审庭审中,江**公司不认可王**为现场代表并认为该签名为王**自行添加。遂原审法院要求江**公司、绿**司提交由其留存的该份合同。后绿**司提交由其保存的承包合同,合同第11条亦显示王**为现场代表。江**公司未提交。

原审另查明:王**称2009年5月,朱**口头将涉案工程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塑板幕墙、采光顶、观光电梯等的全部劳务工程交由其实际承包,总价为594910.9元(包括脚手架租金25210元)。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王**提交涉案工程的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建筑幕墙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审批等材料,其中开工报审表中有监理工程师吴**签名,审批表中申报人处有王**签字。

王**又提交由涉案工程监理昆山拓**限公司监理工程师吴**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塑板幕墙、观光电梯、玻璃采光顶,江苏**有限公司委托王**清包劳务交由负责。”后原审法院依法对吴**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吴**陈述:该证明确实由其出具,开工报告等材料也系监理向王**提供。涉案工程是绿**司独立发包给江**公司,在工程现场实际从事管理工作的是朱**,由朱**包工包料。朱**提供材料,劳务全是由王**提供。王**是朱**手下的技术员,周**是资料员,当时朱**是涉案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也是全权负责人。

王**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高*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依法传唤高*到庭。高*陈述:其是为王**安装石材幕墙的,仅提供劳务,不负责材料。其总共做了3618.4平方米,有王**参与现场测量,王**的领导是朱**。

原审又查明:2010年11月23日,王**与江**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江**公司将绿地21城D地块商务楼观光电梯玻璃幕墙劳务工程分包给王**,劳务费价款为30000元。江**公司称该部分工程是朱**未做完的部分,另外找到案外人盛**来做。王**称是盛**以江**公司的名义让其来做,并认可从盛**处收取了该部分劳务费,实际金额为27691.5元,该部分工程价款已经结清。

原审再查明:江**公司为证明其与朱**的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绿**团国际家园D地块入口商业外立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江**公司称该协议由其与朱**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内容是由朱**包工包料承包绿**团国际家园D地块入口商业外立面工程,负责该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组织等全部工作,工程价款为3968000元,朱**需上缴江**公司3%的管理费。工程款由业主直接拨付至江**公司账户,扣除必要费用和税金后,允许朱**在该账户上用款。对于该份承包协议,王**与绿地公司均称无法核实真实性。

原审庭审中,王**与江**公司均称已无法联系朱**。

原审再查明:因王**与江**公司、绿**司、朱**均未就劳务费单独订立过合同,也未办理过结算,故王**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完成这些工程量的劳务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张家港力**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应鉴定机构的要求,原审法院依法传唤王**、江**公司、绿**司于2014年8月25日上午至涉案工程现场进行勘验,江**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现场勘验。后张家港力**有限公司出具张力价司法鉴(2014)01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该劳务分包工程鉴定总价为679605.97元。

本案中,王**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87219.4元,计算方式为:与朱**口头约定的总价款594910.9元-280000元(朱**支付)-27691.5元(盛**支付)u003d287219.4元。

原审法院最后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绿**司与江**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事宜。关于绿**司已付及尚欠江**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在原审庭审中未能达成一致,亦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经双方确认的对账资料。

上述事实有《幕墙等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绿地国际家园D地块入口商业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建筑幕墙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昆山拓**限公司监理工程师吴**出具的证明、分包协议书、《绿**团国际家园D地块入口商业外立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张**司法鉴(2014)01号鉴定报告书、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江**公司、绿**司、朱**支付王**工程款287219.4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公司、绿**司、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绿**司与江**公司订立的《幕墙等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绿地国际家园D地块入口商业工程)》可以认定,绿**司为发包人,江**公司为承包人。根据江**公司提交的其与朱**订立的《绿**团国际家园D地块入口商业外立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监理工程师吴**的证言能够认定,江**公司将从绿**司处承包而来的工程转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朱**。根据王**自认的朱**将上述工程的全部劳务工程交由其承包,绿**司与被告江**公司订立的《幕墙等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绿地国际家园D地块入口商业工程)》中载明的王**为乙方现场代表,结合监理工程师吴**的证言,能够认定:朱**将从江**公司处转包而来的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王**。因此,本案中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王**为实际施工人,绿**司为发包人,江**公司为承包人(违法转包人),朱**为违法分包人。关于王**实际施工的劳务工程款数额,因各方均未进行对账或结算,原审法院依王**申请依法委托鉴定人张家港力**有限公司对涉案劳务工程款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劳务工程款为679605.97元。因王**自认的与朱**口头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594910.9元,低于前述评估数额,故对王**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594910.9元予以确认。因江**公司、绿**司、朱**均未提交向王**付款的相关凭证,故对王**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为287219.4元亦予以确认。现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王**要求违法分包人朱**与违法转包人江**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作为发包人的绿**司,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江**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且双方未能进行结算,故其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江**公司辩称的王**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故王**的起诉尚在诉讼时效内,对江**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支付王**工程款28721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江苏省**有限公司对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绿**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08元,公告费690元,鉴定费15000元,三项合计21298元,由江苏省**有限公司、绿**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偏袒王**。王**依据江**公司分包协议书起诉,但早于2010年12月底,就上述分包协议江**公司就已履行完毕并结清工程款,王**一审庭审中也表示认可,且仅凭分包协议中王**手写姓名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至于王**主张绿**司拖欠工程款,与江**公司无关,如确是朱**将工程转包于王**,王**也应当向绿**司主张工程款,而非向朱**或江**公司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中绿地公司是发包人,江**公司为承包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绿**司辩称,绿**司和王**无任何合同关系,王**与江**公司有关系,绿**司对一审判决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是否诉争工程中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江**公司是否应对朱**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诉争工程监理工程师吴**出具的证明及相关陈述均明确指向王**诉争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这与王**提交的《幕墙等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绿地国际家园D地块入口商业工程)》中第十一条有关工程现场代表的约定、诉争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建筑幕墙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王**诉争工程劳务部分实际施工人,有事实依据,应予认定。江**公司主张王**与吴**关系紧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公司作为诉争工程承包人,将诉争工程违法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朱**,朱**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王**,现王**要求江**公司作为转包人,与违法分包人朱**对其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墙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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