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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苏州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因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赛**司作为发包人与二**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司承建赛**司的一期厂房、办公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为20520000元,该工程于2009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

2009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关于厂房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为3850000元,该工程于2010年3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

2007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关于厂房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采用包干价为1375000元,该工程于2009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0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关于厂房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为1800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7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0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关于厂房七、八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为4013300元,该工程于2012年7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并制作《对账总汇表》一份,确定:厂区部分结算28917121元,增加部分结算6150452元,扣水电费部分302707元,合计35764866元(包括厂房五、六、七、八及零星工程),已付28902500元,工程余款5862366元。

2013年3月28日,二**司起诉赛**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862366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吴**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苏州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江**有限公司工程款5862366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10月11日,二**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赛**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4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吴江执字第35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

二**司提供厂房六及厂房七、八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厂房六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9月10日,合同竣工日期2011年1月9日;厂房七、八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12月1日,合工竣工日期2011年5月31日。该两施工许可证备注中均载明上述两工程合同竣工日期因故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

二**司在庭审中陈述,办理厂房六、七、八竣工日期延期的目的是道路和消防设施要进行继续施工。但延期后因现场已被法院查封,无法继续施工。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二**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关于厂房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厂房七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结欠的5862366元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二**司与赛**司之间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均已于2012年7月8日之前竣工验收合格,二**司首次起诉赛**司主张工程款时,就已超过应主张优先权的六个月时间。且双方也于2012年7月8日结算并制作《对账总汇表》将工程量予以确认,二**司也自认已将所涉工程交付赛**司,此后并无新的工程量产生,故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二**司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合同竣工日期延期为由主张解除厂房六、七、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法律依据。对二**司请求确认对赛**司结欠的5862366元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174元,由吴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厂房六七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行使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并经住建局核准的竣工日期即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二、2012年7月8日关于厂房六、七、八工程的四方竣工验收系对于单位子工程进行的验收手续,是出于工程结算的需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工程竣工验收。事实上由于尚未进行道路施工和消防施工,相关的整体工程至今都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该时点在本案中不应作为上诉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点。三、本案所涉厂房六、七、八工程竣工时间延期获准后,上诉人积极做好了进场施工准备,但由于被上诉人方面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进入现场进行道路施工。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情况下,上诉人完全有权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赛**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建公司又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0日吴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证明涉案工程没有经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参与和现场监督的验收。证据二、赛**司在2014年1月21日向住建部门出具的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延期的申请书复印件,该证据是从住建部门复印的,涉及本案中的厂房六,厂房七、八的申请书没有找到。三、(2014)苏*再提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于工程竣工验收的认定适用了**设部《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为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要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参与和现场监督,否则不符合法定验收规范。被上诉人赛**司未作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二**司与赛**司之间签订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司曾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赛**司支付工程款。该案生效判决认定,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均已于2012年7月8日之前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2年7月8日结算并制作《对账总汇表》,赛**司确认结欠二**司工程余款5862366元了,该判决遂支持了赛**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二**司主张厂房六、七、八的竣工日期因故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载明厂房六、七、八的竣工日期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二审中,二**司又提供了赛**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住建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延期申请书,用于证明住建部门系根据赛**司的申请延长竣工日期。本院认为,首先,二**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与前案工程款之诉中的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明显相悖,有违诉讼诚信。其次,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8日之前竣工验收合格,该认定对后诉具有拘束力。再次,前案生效判决还认定双方已于2012年7月8日结算完毕并制作《对账总汇表》,在此之后,赛**司又申请延长工期,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正常情形。本院认为,住建部门系根据赛**司的申请延长施工许可证的竣工日期,因赛**司申请延长竣工日期既不具有合理性,也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施工许可证的记载不足以作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依据,二**司主张厂房六、七、八的竣工日期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本院碍难采纳。本案中,二**司要求解除厂房六、七、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能成立;二**司要求确认其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7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874元,由上诉人苏**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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