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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财**限公司与南通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公司)与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南通**有限公司(现已被财**司吸收)、南通**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启**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启**司承包建筑位于先锋工业园区8号的13号至18号标准厂房以及1号和3号宿舍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具体按开工报告审批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60天;合同价款为2461万元,其中标准厂房为1641万元,宿舍楼为82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通过基础验收后付合同价的10%,主体封顶付合同价的40%,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0%,余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其中合同价的5%作为保修金,二年付清)。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按通用条款执行;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工期每延期一天,罚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另外工期履约担保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启**司于2012年6月18日提出申请,申请于2012年6月22日正式开工,同日监理公司审核同意。

2013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因1号宿舍楼结构调整,原合同价净增70万元。2013年9月7日,启**司出具1号宿舍楼进度计划,计划预验收时间为11月16日,监**司同意施工单位该计划,于11月底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启**司均已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因工程逾期问题,财**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启**司承担与其交付工程产生的租金损失2119842元,监理费损失237000元和利息23226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13号至18号厂房的实际竣工日期。二、延误工期的原因及实际延误的工期。三、启**司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方式及范围。四、监理损失问题。

关于争议一,财**司主张13号至18号标准厂房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主要证据有:1.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启益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申请涉案工程消防验收。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5日通过消防验收。4.13-18号厂房自评验收报告,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就涉案工程作出验收前的自我评估。5.南**公司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6月10日启益公司单位代表参加验收大会,并签字确认。

启**司质证认为,对于13号至18号厂房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下面的落款时间2013年6月15日不是我公司的尹**签署的,表格上的竣工时间明确是2013年的4月15日,我方对于所有的签字时间都有异议,我方盖章时没有签署时间,时间都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对于工程接收档案证明,这是事后提交的档案,不能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竣工验收会记录上代表王**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启**司主张竣工时间应当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的竣工时间为依据,13、16号厂房竣工时间为2013年的4月15日,14、15、17、18号厂房竣工时间为2013年的3月23日。

本院认为

法院认为,竣工日期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财**司主张的2013年6月10日实际上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财**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有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四家单位的盖章、签字确认,上面清楚地载明了竣工日期,故竣工日期应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准。据此,法院认定13、16号厂房竣工时间为2013年的4月15日,14、15、17、18号厂房竣工时间为2013年的3月23日,1号和3号的宿舍楼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

关于争议二,启**司主张延误工期的原因有四个方面。一是高压线路的影响。启**司提供了:1.2012年8月15日,监**司向启**司发出的塔吊停用通知,指出:南**公司来施工现场检测,220KV架空电力线路弧垂点与地面垂直距离仅为17.8米,而在建的18#标准厂房标高为12米,该施工塔吊的大臂与导线之间的距离不足4米,按安全规定220KV线路的最小安全距离为6米,为确保电网安全运行,保障施工现场的人员、设施不受伤害,希望立即停止该塔吊使用;2.2012年11月12日,启**司向监**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指出:2012年11月12日上午,通**检站检查,13号厂房塔吊要求停工。因上有高压线,1#宿舍楼有打桩机,塔吊无法回转,并出具停工通知,要求13号厂房停止施工,望监理跟业主协商解决,作出处理方案。监**司答复请将通**检站的停令复印附后再作处理。二是设计变更。2013年3月28日,财通公司通知启**司对3号宿舍楼顶部进行部分变更;三是高温、雷雨、大风迷雾等恶劣天气影响。提供气象部门统计资料,2013年7月份有20天在35度以上。2013年7月24日,启**司向监**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决定放假5天。7月27日,监**司同意气温超过35度停止施工。四是财通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提供了7份地基与基础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4份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有六笔逾期付款。

财**司认为,施工环境(包括高压线路)于合同订立时已客观存在,启**司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知施工环境及条件,在此背景下约定了施工工期,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3号宿舍楼变更部分总造价约为5万元,工期可以比照同期同规模工程的工期来计算,估计需在2天时间,财**司同意顺延2天;高温天气影响,财**司同意工期顺延5天;即使存在部分进度款的迟延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由启**司提出致使工程不能进行造成工期延误,经过监理工程师确认,工期方可相应顺延,而启**司从未提出因为迟延交付工程款而要顺延工期的申请,也没有监理的确认,没有出现影响启**司工程进度的结果。

法院认为,关于高压线路对施工的影响问题,启**司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知有部分工程在高压线路下施工,并在专用条款中明确承诺了安全施工的措施,故高压线路的影响不能作为顺延工期的理由;关于3号宿舍楼变更问题,2013年3月28日,财**司通知启**司对3号宿舍楼顶部进行部分变更,虽变更的工程量不大,但变更后应有一个合理的施工期,财**司认为顺延工期2天明显太短,法院考虑3号宿舍楼工期顺延至变更后的60日,即至2013年5月28日。关于高温天气影响确实存在,财**司同意工期顺延5天,法院认可财**司的意见。关于迟延付款问题,根据启**司的举证,财**司确有几期迟延支付进度款,但启**司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通知财**司付款,没有证据证明财**司迟延支付进度款影响到启**司的施工进度,启**司也没有以此为理由向财**司或监理单位要求顺延工期,故迟延支付进度款也不能作为顺延工期的理由。

关于实际延误的工期。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时间应为2013年3月9日,但1号宿舍楼财**司同意竣工时间延期至2013年11月30日,加上高温天气顺延5天,1号宿舍楼竣工时间应为2013年12月5日,实际延期202天(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26日);3号宿舍楼实际延期393天(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6日);13、16号厂房逾期36天(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15日),14、15、17、18号厂房逾期14天(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23日)。

关于争议三,财**司主张按同地段同面积的租金标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启益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竣工应当承担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财**司没有证据证明逾期竣工造成的实际损失已经超过了违约金。法院认为,虽然财**司提供了同地段同面积的租金标准,但不能据此确定启益公司按期竣工后房屋能立即出租及实际出租率,法院无法确定其准确的租金损失,故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确定启益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宜。1号宿舍楼为193920元(4802022);3号宿舍楼为322260元(4103932);13号厂房为17532元(243.5362);14号厂房为6818元(243.5142);15号厂房为6818元;16号厂房为17532元;17厂房为6818元;18号厂房为6818元,合计逾期竣工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为578516元。

关于争议四、财**司主张监理人数为3人,约定监理待遇是5000元每人每月,启**司逾期天数为474天,计算为15.8个月,总额为23.7万元。启**司认为监理合同中逾期竣工的约定明显是事后添加的,监理损失亦未实际发生。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逾期竣工增加的监理费承担问题,故法院对财**司要求启**司承担监理损失的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启**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财**司逾期竣工违约产生的损失578516元;二、驳回财**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12元,由财**司负担17927元,由启**司负担9585元。

宣判后,财**司、启**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财**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13号至18号厂房的竣工日期错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启**司在2013年6月10日才提交13号至18号厂房的竣工验收自评报告,实际竣工日期应在此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审法院将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竣工日期确定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适用法律错误。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6月10日。二、原审法院认定3号宿舍楼因顶部变更顺延工期60天,违反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在出现涉及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的情形后14天内,承包人以书面形式就延误工期向工程师提出报告。3号宿舍楼顶部变更后,启**司未向工程师提出延期报告,不得延长工期。三、原审法院判决启**司支付违约金,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财**司诉请启**司支付工程延期造成的租金损失及监理费用损失,原审法院判非所请。况且,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以单体工程造价作为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依据为合同总价,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亦违反合同。因启**司施工延误导致财**司多支付监理人员费用237000元。该损失系财**司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违约金为由驳回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启**司答辩称:一、竣工验收证明书明确记载了工程的竣工日期,原审法院依此认定事实,合法有据。二、3号宿舍楼顶的设计变更必然造成工期的增加。原审法院依照施工常识酌定60天的工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三、财**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了违约金,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四、财**司提供的监理合同明显存在事后变造的痕迹,属于妨碍司法审判的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除逾期竣工违约金外无监理费用损失的约定。请求驳回财**司的上诉。

启**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高压线路的影响不能作为顺延工期的理由”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有义务协调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等并承担有关费用。因厂房的施工与高压线距离过近,监理方及安监站、供电公司等均通知停止施工。2013年5月27日,启**司与财**司签订安全施工方案,约定采用人工搬运建材。该方法不仅增加了费用,还导致工期的顺延。二、原审法院认为“迟延支付进度款不能作为顺延工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无论合同法还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均规定在发包人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财**司在施工期间多次延期支付工程款,启**司有权顺延工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财**司的诉讼请求。

财**司答辩称,启**司无证据证明高压线影响施工并造成工期延误。启**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工程师提出工期延误的书面报告,不得以延期付款为由主张工期顺延。启**司主张的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启**司的上诉。

本院审理中,财**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竣工日期情况说明,证明各幢建筑的实际竣工时间。2、1号、3号宿舍楼、13号至18号厂房的竣工验收材料,证明其竣工验收合格时间。3、工程结算证据,证明3号宿舍楼的屋顶增加工程价值仅5万元。4、南通**限公司的声明,证明合同虽有其印章,但工程与其无关。启益公司质证认为,财**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财**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各幢建筑的竣工验收全过程,对正确确定竣工时间具有意义,且真实性可以认定,应当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启**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通用条款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14号、15号、17号、18号厂房的预验收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但监理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要求整改。2013年5月10日,启**司将13至18号厂房提请验收。2013年5月13日,设计部门对13号、16号厂房提出整改意见。2013年6月10日,13至18号厂房通过竣工验收。另查明,3号宿舍楼屋顶所增压力罐室的结算价为5万元。原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13号至18号厂房竣工日期的确定。二、顺延工期的天数。三、财**司损失的计算。

关于争议焦**,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对如何确定工程竣工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14、15、17、18号厂房在2013年3月23日预验收发现问题整改后,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6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该四幢厂房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13、16号厂房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验收,但发现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虽然该两幢厂房于2013年6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启**司未另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竣工验收时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院确定2013年6月10日为13、16号厂房的竣工日期。启**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记载的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与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将竣工日期与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相区别,认为即使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工程亦可竣工,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已考虑在高压线下施工的情况,启**司承诺采取四项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可见在高压线下安全施工的义务应由启**司承担。实际施工过程中,因高压线的安全问题被相关部门通知停工并变更施工措施,是启**司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安全施工合同义务。因签订合同时启**司已充分注意高压线下的安全施工问题,故其采取的确保施工安全的措施不能作为工程延期的正当理由。关于启**司主张的财**司未按期支付进度款的问题,因未按期支付进度款不必然导致工期的延误,合同中也约定为如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方可主张顺延工期。因启**司未能举证证明施工不能开展的情形存在,且其启**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申请工期顺延,本院对启**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3号宿舍楼所增压力罐室的造价仅5万元,且未涉及到工程其余部分的设计变更。对比合同造价2461万元而约定260天的工期,原审法院对5万元的压力罐室酌情延期60个工作日时间明显过长,有失公平。本院调整为延期15个工作日。

关于争议焦**,财**司虽然在上诉状中表示应按照租金标准等计算其损失,但在本院审理中对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确定损失无异议,故本案应当按照合同条款计算工期延误的违约损失。合同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计算损失。合同总价指整个工程的造价,相应的工期延误应指整个工程的工期延误。以此类推,单体工程工期延误的,应按照单体工程合同价的万分之二计算。故原审法院以此方法计算违约金正确。财**司主张对每一单体工程适用均适用合同总价计算违约金,既有悖合同条款,也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1号宿舍楼延误工期202天,延期损失为193920元(4800000元202天0.0002);2、3号宿舍楼延误工期440天(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延期损失为360800元(4100000440天0.0002);13、16号厂房延误工期93天(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10日,延期损失为101742元(2735000元93天0.00022幢);14、15、17、18号厂房延误工期62天(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10日),延期损失为135656元(2735000元62天0.00024幢),以上损失合计为7921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通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江苏财**限公司逾期竣工产生的损失792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12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19258元,上诉人启**司负担8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12元,由上诉人**公司、启**司各负担13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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