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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开**装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市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丽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昆**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相民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珀丽酒店作为发包方,深**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珀丽酒店将热水管道整改工程发包给深**司。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38000元。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为签订合同首付10%43800元,材料进场付20%87600元,安装至9月15日支付30%131400元,工程验收合格(七天为默认验收)付35%153300元,尾款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5%21900元。合同对工程验收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方可使用,工程未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和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还约定工程结束7天内,承包方书面提出邀请发包方配合验收,发包方还不验收,工程就按验收合格处理,发包方从视为合格之日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另在双方责任中约定发包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3日,双方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珀丽酒店将热水管道整改超出部分工程发包给深**司,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27917元。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为具体付款方式依据附件(苏州珀丽度假酒店工程款项支付确认)。合同对工程验收和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同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2013年12月25日,珀丽酒店工作人员吴**与深**司签订了一份苏州珀丽度假酒店工程款项支付(具体)确认,其上载明:“经于吴总监确认昆山开发**装有限公司于11月份在苏州珀丽春申湖度假酒店的热水工程超出部分的款项确认为12月30日前支付RMB:100000元整,剩余RMB:115650元确认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完成。剩余的质保金5%验收日开始起满一年支付。”

原审再查明,深**司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资质,可承担投资额8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和公共、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非标准钢结构的制作、安装。

原审另查明,珀丽酒店已向深**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2800元。

原审审理中,珀丽酒店确认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438000元全部由深**司完成,因后续涉及到超出工程,双方另签订了第二份即2013年12月23日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也由深**司完成。深**司所作的工程就是酒店的一至四区,五区因为深**司的原因拒绝施工,而由珀丽酒店找他人所作。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即是一至四区的工程价款,对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并且由深**司完成。

以上事实,由深**司、珀丽酒店身份材料、《工程承包合同》两份、资质证书、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原告深**司的诉讼请求为:1、珀丽酒店支付到期工程款人民币3689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珀丽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珀丽酒店是否应当付款。

深**司主张,其所做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珀丽酒店应当按照合同以及苏州珀丽度假酒店工程款项支付确认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此提供如下证据:1、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证明深**司的工程珀丽酒店已经签字确认,该证明书上签字的黄**是珀丽酒店的工程师。2、提供热水管路保压记录表四份,证明深**司按照规定对管路进行试压,且试压结果显示正常,也证明深**司的施工符合国家规定,所做工程是合格的。

原审经质证,珀丽酒店认为:1、对竣工验收证明书不予认可,其也没有收到,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签订的黄**是其公司工程部的普通工作人员,不能对其与深**司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确认工程质量、数量的权限,亦无权参与工程竣工验收。从证明书上显示内容看,该证明书上原来写了“部分”两字被划掉了,建设单位负责人一栏没有珀丽酒店方的签字确认,在应该加盖公章的地方也没有珀丽酒店的盖章,甚至验收日期一栏也是空白的。深**司提供了2份文字内容均是一样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按照竣工验收证明书的备注,竣工单应当一式两份,双方各1份,现在2份全部都在深**司处,恰证明珀丽酒店没有对本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提到了附PPR管压力测试保压记录表,但珀丽酒店没有收到该表,事实上没有进行试压。故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其不应当付款。2、对热水管路保压记录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深**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第2点,是附PPR管压力测试保压记录表,现深**司提供的是热水管路保压记录表,两者是不一致的。退一步讲,即便记录表是真实的,也仅仅是对所施工区域热水管路分区进行保压的记录。并没有连通的、整体的试压、保压。其认为记录表如果是真实的,也仅仅是施工中双方对部分管路进行试压的记录而已,最终管道压力是否合格是要进行整体的、连通的、具有一定时间段的试压,且试压应该是加入热水后进行的试压,而这份记录表所体现的仅仅是冷水试压。珀丽酒店认可热水管路保压记录表中除签字的黄**外,签字的汤**系其聘请的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另珀丽酒店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1、《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摘录,主张目前深**司的施工不符合该规范的要求。2、管道水压试验验收表复印件,认为系该验收表为标准的涉及公共建筑管道验收的资料,根据规定管道验收必须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业主签署意见,需要对管道的压力进行恒压,且有时间长度规定的压力测试。诉争工程系公共建筑,也应当进行类似的验收,提供该复印件目的主要是对比诉争工程没有进行相应的验收。3、照片打印件,证明深**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造成主管道爆管,导致珀丽酒店财物受损的事实。4、珀丽酒店发给深**司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照片,证明深**司施工的热水管路没有联动试压,且深**司所作的工程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给珀丽酒店造成了损失,尚未达到竣工验收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原审经质证,深**司对珀**店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珀**店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双方当时约定,由监理进行压力测试,其也根据监理要求进行压力测试,故认为已经进行了保压测试。3、对证据3不予认可。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从珀**店的答辩意见中已经可以确认深**司的施工工程珀**店已经开始使用,珀**店在答辩中提到质量问题,只有在使用时或使用后才可能产生质量问题。4、珀**店发送的邮件是深**司诉讼发生以后,很明显珀**店是在拖延工程款,且双方对试压值1MPa从未约定。照片中显示是问题并非管道爆裂进行维修,而是对管道漏水进行维修,漏水原因是后续进行的消防和其他装修工程可能对管道进行了破坏,珀**店提供的发生漏水和有问题的照片,全部发生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根据合同约定珀**店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最迟7日内支付工程款,即使出现质量问题,珀**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深**司履行保修义务,而不是拒付工程款。对珀**店提供照片中的损失不予认可,在深**司履行保修义务过程中,珀**店从未提及该损失。

原审庭审中,深**司主张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后,其即离场将工程交付给了珀丽酒店。但对此未提供证据。

珀丽**峰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撤场后,工程交付给其保管,由其占有。

原审法院认为,深**司虽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但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仅在2013年12月30日由珀丽酒店工程部工作人员黄**签署“因管路尚未完全投入运行,请确保施工管道及保温部分质保一年,并附详细管道系统图”意见,并没有珀丽酒店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意见也不是竣工验收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深**司主张在2013年12月30日将工程交付给了珀丽酒店,但对此也未提供证据,故对深**司主张的2013年12月30日为竣工验收的日期不予采纳。但是珀丽酒店认可深**司于2014年1月25日撤场,并将诉争工程交付给了珀丽酒店,后管道发生过多次爆裂并由深**司进行过维修。据此可以认定2014年1月25日诉争工程已经转移由珀丽酒店进行占有并且珀丽酒店已经使用,因为管道只有在通水使用过程中方可发生爆裂。另在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款项支付(具体)明细当中也记载了在2014年1月25日支付剩余的款项115650元,其他仅剩余质保金5%。在深**司撤场工程交付给珀丽酒店之日支付部分款项,后续剩余5%的质保金,亦可印证2014年1月25日应当是竣工验收通过之日,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5日为工程竣工之日,珀丽酒店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深**司承建的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珀丽酒店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2013年8月16日《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应支付该合同工程款的95%即416100元。根据2013年12月23日《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该合同工程款中的215650元。故珀丽酒店应共计支付深**司到期工程款631750元,现珀丽酒店已支付262800元,尚需支付到期工程款368950元。另深**司主张自2014年1月26日起,要求珀丽酒店支付上述到期应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珀丽酒店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低。对此,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并不过高,且该约定尚低于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延期交付工程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总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故对于深**司要求珀丽酒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苏州市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昆山市开**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89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740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926元,由苏州市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珀丽酒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肯定双方未对诉争工程竣工验收,但以撤场日为转移占有日、使用日,认为使用即验收,认定诉争工程已视同竣工验收,逻辑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工程已由珀丽酒店占有并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珀丽酒店对诉争工程属于被动接收,且珀丽酒店一直未对外营业,热水管道尚未启用,厨房所需热水为电热水炉供应。原审判决认定热水管道漏、裂与使用存在关联,有悖专业常识,事实上珀丽酒店并未使用诉争热水管道,深**司至现场修理3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热水管道已由珀丽酒店投入使用,双方可至现场勘查。二、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5日为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与事实不符且逻辑不成立。2013年12月25日的《工程款支付(具体)确认》是珀丽酒店预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条件下作出的付款确认,从时间上分析,也并不涉及竣工验收。之后,诉争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珀丽酒店拒绝付款,深**司不顾工程安全,单方面撤场,一审法院推定撤场日即竣工通过之日,逻辑有误。此外,从质保金的表述而言,质保金支付时间为“自验收日开始起满一年支付”,可见2013年12月25日作出付款确认时,双方尚未确定验收日,更无法推定2014年1月25日为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三、诉争工程属于强制性验收项目,必须依法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一审判决回避了此项必须审查之事实。(一)诉争酒店为大型公共建筑,属于政府国有资产,为强制性验收工程,所有施工项目必须经设计、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联合验收,这在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14.0.2、14.0.3中均有强制性规定。目前,诉争工程至今未经联动试压,未经四方联合验收及签署质量合格文件,深**司也未提交管道材料证书、合格证、竣工图等技术资料,未履行国家强制性条文规定的义务。(二)诉争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无法达到合格标准。诉争工程必须整体试压,应24小时恒压达到规范规定的压力值(10公斤)才可投入使用,否则会出现严重后果。深**司提供的《热水管路保压记录表》为分区试压,并非整体试压,且仅为施工中阶段性测试,从测试结果看,均未满足压力恒压测试规范。诉争工程先后出现6次爆管、漏水,深**司对前三次进行了修复,如非深**司质量原因,则深**司不会进行修复,且其中有两次修复对象为同一部位,故诉争工程并非合格工程。四、深**司为超资质承包。诉争工程为普通热水管道改造施工,属于房屋建筑工程中的上下水、供暖范围,不涉及任何机电设备的制作或安装,不属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故,诉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具有法律基础,一审判决违约金系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深**司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深**司承担。

被上诉人深**司辩称:一、珀丽酒店对所涉工程“由其占有并使用”的理解过于片面。投入使用并非仅对外经营才称得上是使用,珀丽酒店也承认酒店正在大面积装修,装修不可能离开水,说明工程确已使用。二、珀丽酒店提出的热水管道必须经过整体试压且应24小时恒压达到规定的10公斤压力值,法律对此无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也无约定。三、珀丽酒店主张“深**司对爆裂漏水进行修复,即认为漏水属于质量问题,从而推定施工不达标,验收不合格”,这个推断不成立。因为所涉工程系管道改造工程,珀丽酒店在深**司施工过程中要求深**司使用旧的阀门等旧材料,漏水部分正是在旧阀门处,深**司出于友好合作之意进行维修。四、深**司系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在经营范围里第一项即是水电安装工程和管道工程,珀**司以深**司无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深**司是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诉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诉争工程是否已投入使用,是否应视为竣工。

关于争议焦**,深**司具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根据上述资质证书记载,该资质等级对应的承包工程范围系“可承担投资额8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和公共、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非标准钢构件的制作、安装。”诉争工程为珀丽酒店热水管道整改工程,并未超出深**司上述资质对应的可承包工程范围。珀丽酒店以深**司超出资质承包诉争工程为由主张诉争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合同系深**司与珀丽酒店协商确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珀丽酒店以其未对外正式营业为由主张其尚未使用诉争热水管道,但珀丽酒店认可诉争工程已于2014年1月25日由其占有保管,且后续发生爆裂、漏水及相应维修,珀丽酒店主张其在未使用的前提下诉争管道即会产生爆裂、漏水等问题,缺乏证据证实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诉争热水管道整改工程虽因深**司单方撤场而最终未经竣工验收,但因珀丽酒店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则应当以转移占有日即2014年1月25日为竣工日期。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珀丽酒店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6元,由上诉人苏**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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