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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德**有限公司与南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初字第015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审查后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德**司负责废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不含土建)、安装、调试,隆**司为此向德**司支付报酬,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所涉工程位于如东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德**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德**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裁定后,德**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德**司的工作范围是废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不含土建)、安装,调试;其中施工中注明不含土建,价格中也不含施工费用。土建部分由隆**司自行施工,德**司是在土建完成的基础上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实际上是设备制造。《建筑法》中对建筑活动的定义为: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本案中德**司没有建筑物的建造,只是为隆**司的废水工程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加工承揽行为)均在南京市溧水区,应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隆**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为何种法律关系,应依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设备安装活动,属于建筑活动。本案所涉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德**司承包内容具有复合性,一方面,德**司需根据隆**司的实际情况进行整个废水处理工程的规划设计、设备制造,具有根据隆**司的厂区情况量身定做设备的意思;另一方面,设备制造完成后,德**司需在隆**司已完成的土建基础上进行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及环保工程的其他施工,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工程完成后,双方需依据相应的工程质量标准对整个废水处理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原审据此确定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德**司的管辖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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