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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赵**与启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朱**、赵**与被执行人启东威杰**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启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朱**、赵**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950元及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受理费224元。因被执行人威**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朱**、赵**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174元及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位于本市汇龙镇长江中路30号的住所地系租赁使用。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F、苏F号汽车二辆,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但该二车现去向不明。经向各金融机构、启**地产交易监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商住房登记记录。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民事通知书,限期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向本院申请听证,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线索亦未申请听证。目前尚未执行到位26174元及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的(2014)启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凭原执行依据和本终结执行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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