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鞠**、谢**与朱**、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韦**因与上诉人鞠**,被上诉人谢爱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韦**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30日,朱**、韦**(甲方)与鞠**、谢**(乙方)签订《分项工程人工费班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所承接的模板工程以劳务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单价模板分项工程施工人工费为23元/㎡。付款方式每月按工作量60-70%付款,余款在模板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等。合同签订后,鞠**、谢**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因故停工,鞠**、谢**等人向朱**、韦**追要人工工资等费用。朱**、韦**于2014年5月5日支付给鞠**、谢**人工工资137600元、2014年6月11日支付159100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20万元。2014年6月,韦**等人向哈尔**劳动局举报,长禹里港湾工地欠付工人工资。韦**、朱**并向哈尔**劳动局提供了欠付工资的清单,清单载明:长**司朱家屯棚户区工地木工模板工资如下,总完成平方33760㎡28元u003d945280元,总付款647000元,公司下欠945280-647000u003d298280元。鞠**(工人代表)完成总平方33760㎡23元u003d776480元,付款496700元,工人伙食费截止6月10号276818u003d49824,工人总付款为546524,还少工人工资776480-546524u003d229956。折模27#楼1710.148㎡+24#891.118㎡+27#框架114㎡u003d2745㎡,点工4个300u003d1200,24#楼屋面40300u003d12000,325205,韦**、朱**在该清单下签名。后经哈尔**劳动局调解,由该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吴*组织资金给付工人工资105540元,各工人在工资表上签字。后鞠**、谢**向朱**、韦**索要余款未果,遂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朱**、韦**共同给付人工工资2299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鞠**、谢**、韦**、朱**均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鞠**、谢**提交了《分项工程人工费班组承包合同》,能够证明韦**、朱**是涉案工程转包方,鞠**、谢**是承包方。鞠**、谢**相对于韦**、朱**系实际施工人,韦**、朱**存在违法转包情形,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且转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合同系无效合同,但鞠**、谢**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朱**、韦**已确定了与鞠**、谢**的工程价款,朱**、韦**在结算清单中明确了欠款金额,两人应按结算清单中明确的欠款金额给付鞠**、谢**工程款。朱**、韦**提交给劳动部门的清单中,明确还少鞠**、谢**工资229956元,至于其他折模、点工等费用,因其清单系朱**、韦**出具给劳动部门的,且该部分未明确是欠付鞠**、谢**的,故应认定朱**、韦**欠付的工程款为229956元。后鞠**、谢**所组织的工人在劳动部门又付得工资105540元,该款应在229956元中予以扣减,朱**、韦**实际还欠鞠**、谢**124416元,对鞠**、谢**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韦**、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鞠**、谢**工程欠款124416元。二、韦**、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鞠**、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鞠**、谢**负担1960元,韦**、朱**负担2790元(此款鞠**、谢**已垫付,由韦**、朱**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鞠**、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除清单中欠款229956元外,朱**、韦**尚有拆模、点工费26925元没有一并结算,该欠款已得到朱**认可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了结算单,应当一并处理。此外,朱**、韦**口头承诺承担所有工人的车旅费17200元,也应一并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朱**、韦**答辩称,鞠**提到的拆模、点工和车旅费一审中并未主张,视为其放弃该部分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朱**、韦**认可二人出具给哈尔滨市呼南区劳动监察中队的清单上载明的26925元系鞠**班组工人完成的拆模、点工及24号楼屋面工程款数额,该部分应计入欠付鞠**班组的工程款数额中。同时认可鞠**、谢**离场后,案涉工程由他人继续施工,现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双方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朱**、韦**欠付鞠**、谢**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朱**、韦**将其承包的模板工程全部转包给鞠**、谢**,该承包合同因双方均不具备施工资质、违法转包而无效。但鞠**、谢**实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已完成部分施工任务,且在朱**、韦**自行向哈尔滨市呼南区劳动监察中队提供的欠付工资清单中已明确鞠**班组所完成工程量及欠付工资数额,对鞠**、谢**要求给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朱**、韦**抗辩称其因鞠**、谢**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提前离场导致业主方拒绝向其付款,故其也不应再向鞠**、谢**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朱**、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鞠**、谢**离场时存在质量问题,且其自认案涉工程已整体验收,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抗辩不能成立。至于朱**、韦**与业主之间如何结算系另一合同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经查,鞠**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要求主张拆模、点工及24号楼屋面工程款。双方虽未直接结算,但朱**、韦**在出具给劳动部门的清单中列明“鞠**班组欠付工资数额为229956元”,且其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拆模、点工及24号楼屋面合计工程款26925元系由鞠**班组完成,亦应计入欠付鞠**班组的工程款中,因该自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调整。鞠**、谢**上诉称朱**、韦**还口头承诺给付工人车旅费17200元,但朱**、韦**对此予以否认,鞠**、谢**又未能就此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朱**、韦**欠付鞠**、谢**的工程欠款总额为256881元,扣减鞠**、谢**已在劳动部门领取的105540元,朱**、韦**还欠付鞠**、谢**工程款151341元。但若朱**、韦**确有证据证明鞠**、谢**还曾从其他利害关系人处领取过本案工程款的,可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鞠**、谢**在一审中未如实陈述已领款的情况,本院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再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4)皋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2014)皋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朱**、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鞠**、谢**工程欠款15134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朱**、韦**负担2375元,上诉人鞠**负担2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