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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元建设**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元建设**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元建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苏州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元建设**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江苏省吴江市笠泽路南、苏州河路东的项目建设工程(以下称系争工程)交原告承包,合同价款暂定12亿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至今已完成部分工程的竣工备案,另一部分工程因被告未支付过程进度款施工到一半。2015年6月,经江苏**民法院(2015)苏*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5870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持续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的275870000元工程款债权享有就系争工程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系争工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鼎**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法院可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就江苏省吴江市笠泽路南、苏州河路东工程(以下称系争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总承包被告发包的系争工程,合同暂定造价人民币12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至今已完成部分工程的竣工备案,另一部分工程因被告资金问题导致停工。2015年,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3日,经江苏**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2015)苏*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经双方委托的审价机构审价确认系争工程的整体造价为1020000000元,签证费用由双方另行结算,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44130000元。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应于2015年6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7587000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如其诉请。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

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依法履行。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87000元,现原告主张该笔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鼎**有限公司的人民币27587000元工程款债权享有就本案系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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