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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启**限公司与南通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启**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启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天**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启**司支付工程欠款26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每月26000元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受理费13830元。因被执行人天**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启**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33830元及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天**司暂无现金履行能力。本院查封了其名下位于本市北新镇化工园区的房地产,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2015年7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实施了拘留措施,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天**司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记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启**司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目前尚未执行到位2633830元及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现金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的(2014)启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凭原执行依据和本终结执行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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