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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马**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马**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刘*,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吴**,第三人上海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马**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就“河滨一号”一楼会所室内设计及施工工程签订《室内设计、施工工程合同》一份,三方约定上述工程的施工由原告实施、设计由第三人负责,施工工程闭口价为人民币140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分五次支付,设计费272020元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除合同约定范围外,还有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92619元,其中440993元被告以签证形式确认。现工程早已按约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3500元,尚欠合同内工程款344963元及后加工程款440993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4493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就工程造价约定的闭口价,无增加工程。根据被告核算,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除原告陈述的1103500元外,还有30万元是付给原告负责人刘*的,也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内,故被告仅结欠原告10万余元。现被告未予支付是由于原告有拖延工期的情况,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还需就工程进行保修。综合上述因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依**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其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企业。2011年7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就“河滨一号”一楼会所室内设计及施工工程签订《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就“河滨一号”一楼会所(不含一楼已竣工售楼处)室内设计、施工工程,第三人负责设计,原告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工期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7月12日;本设计、施工总包工程(包工包料),总价暂定1679020元,其中,会所设计费为272020元,会所硬装按闭口价21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407000元;施工工程名称为河滨一号售楼处会所硬装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装饰、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施工以及项目现场协调、配合、管理;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硬装施工工程款闭口价1407000元,被告分五次支付,分别为原告组织施工团队进场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即281400元,原告完成隐蔽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即422100元,原告安装电器、洁具、地毯铺装作业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即4224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进行工程核算后10日内支付15%(至实际结算过程款总额的95%)即211050元,硬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一年质保期结束后20天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注:5%为工程一年之内的质保金)即70350元;被告指派郑**为被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签证、变更、登记手续、验收和其他事宜;原告指派叶*为原告驻工地代表;竣工结算,因被告提出重大变更所产生的增加费用,依据是否签证结算;被告支付每一期费用前,原告应提前7天提供相应发票及请款明细申请,被告收到付款通知后5日内支付相关款项;原告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提供一年免费工程保修期。

2011年5月初,原告开始施工,同年8月,原告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9月20日与当月22日,刘*代表原告、张**代表被告分别在《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签字,其中载明:已竣工同意验收,并附《装饰竣工报告》和《工程质量保修书》。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其早已向被告提交结算全部资料,并多次至被告处洽谈,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原告系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公信**有限公司(以下称鉴定部门)进行审价。2015年,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系争工程造价为1886317元。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1、部分签证单(004、006、008、009、017、018)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并非原告施工,被告已将该部分费用(170369元及79124元)支付给其他公司,且签证单上被告并未签字盖章,故应将该部分费用在审价金额中扣除;2、签证单019中展示柜价格偏高,差价18780元;3、签证单003中地毯为其自购,涉及费用为92127元应予扣除;4、签证单003中地毯换实木工序未施工,造价为23310元。对此,鉴定部门表示,1、在鉴定部门召集双方进行现场勘查时,被告对签证单予以认可,且签证单中所涉内容亦存在于施工现场,若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其他施工单位,可向其追讨,故鉴定部门未予调整,具体由法院裁定;2、展示柜价格,相关签证单双方已确认,不予调整;3、地毯,在现场勘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购买的地毯未予否认,之后,被告提出系其自购,但未能提供发票;4、地毯换实木,该项属二次变更,现场勘查时被告工程部人员未否认此变更,故鉴定单位未采纳被告意见。

审理中,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就本案系争工程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103500元,原告亦予以确认。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其除支付上述金额款项外,还根据原告工程负责人刘*要求向上海菲**限公司账户内支付了30万元,故在前述已付款金额中还应再加30万元。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交四张支票存根,分别为:1、金额5万元、日期2011年9月26日)、收款人刘*,用途为汇银河滨1号1楼装修款;2、金额10万元、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收款人刘*,用途为汇银1号大堂电梯厅改造工程款;3、10万元、日期为2012年1月9日、收款人上**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菲**司),用途为装修工程;4、10万元,日期2012年1月19日,收款人刘*,用途为装修费。经质证,原告表示,刘*在原告公司担任劳务作业方面的管理人员,但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并非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而是被告委托案外人菲**司承建被告在河滨一号一层会所的改建工程项目而向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当时,系争工程已于2011年8月竣工,由于刘*是菲**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签收了上述支票。审理中,刘*陈述,当时是原告承包的系争工程竣工后,被告也使用了一段时间,之后,被告老板想改变风格,于是委托菲**司又做了改造工程,该工程与原告无关,为此,其提供了菲**司施工时所持的临时施工证,其中有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字。被告陈述,原告未提供被告与菲**司之间的合同,说明双方无工程合同关系,所有改造工程都是本案系争工程,至于施工临时证上载明施工方是菲**司,是由于所有工程均是刘*在工地上负责,一开始他是以原告名义,后来写上菲**司,被告也未追究,考虑到只要是刘*负责施工,他办何手续,被告只要求工程尽快完成,就按其要求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关于系争工程造价金额的认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专业部门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异议,其并未提供相应确凿证据予以支撑,鉴定部门对此发表的意见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定系争工程造价为1886317元。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被告主张其转账给菲**司的30万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既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亦有违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向合同相对方付款的规则和交易惯例,被告称是按原告工地负责人的指令付款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事宜是工程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此陈述前后矛盾。为此,本院综合证据等各方面因素确定被告就本案系争工程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0350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4493元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12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中5%的质保金94316元(1886317元5%)应自保修期届满后的20天内即2012年10月13日起计息。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延误工期故其可止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查,系争工程存在较多增加工程,上述情况属延长工期的合理因素。故被告上述辨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马**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4493元;

二、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马**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人民币650177元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人民币94316元自2012年10月13日起计,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4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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