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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中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苏州**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范围:1、乙方负责拆解甲方中标购得中国石**有限公司辽**化分公司12万吨/年涤纶短纤维装置及配套设备等所有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新华项目拆卸附件4所列示设备,并负责设备安装、装车。2、设备由第三方运至甲方工厂后,乙方负责卸车、设备搬运、吊装及就位工作。3、乙方负责甲方12万吨/年涤纶短纤维装置全部安装和调试工作,主材由甲方提供,辅材由乙方负责,具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新华设备安装附件1、附件2、附件3,确保12万吨/年涤纶短纤维装置成功开车。4、乙方负责12万吨/年涤纶短纤维装置及配套设备报检工作,报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报检设备的原始资料。工程价格:本工程总价为捌佰陆拾万元,包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施工费、安全措施费、辅材及拆解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等相关一切费用。本价格为包干价,不签证,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合同对乙方责任和义务、工程期限、支付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第三条工程期限:设备拆解工期:取得辽化公司第一张动火作业票之日起三个月。设备安装工期:甲方通知后半个月内进场,进场后三个月内完成二条线安装及调试工作,具备开车条件;进场后四个半月完成另二条线安装及调试工作,具备开车条件。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拆解延期,则向甲方每天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2、乙方安装调试延期,则向甲方每天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3、乙方中途单方面不履行合同,则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甲方可以继续向乙方追偿相关损失。

2011年12月7日,中国**限公司实际进场施工,同年12月17日,苏州**有限公司即向中国**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安排安装组织队伍和安装队伍进入现场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正常完成。嗣后,苏州**有限公司多次向中国**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其按约履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2月14日,双方签订新华项目备忘录,第四条明确中国**限公司要抓紧项目安装进度,苏州**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冯*将安装进度汇报金*,未按安装进度表规定完成,按2500元/天进行处罚。同年7月下旬,中国**限公司施工人员完全撤离涉案工地。中国**限公司的施工员工在公司撤场后聚集在苏州**有限公司门前讨要工资。经苏州**有限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等部门协调,双方签订会议备忘录一份,明确由苏州**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总计人民币1896904元,应从苏州**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同年9月13日,中国**限公司的负责人龙**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并明确收到“总计开出收据人民币伍**拾叁万陆仟玖佰零肆元整,该款项已全收到”。苏州**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人民币1840464元。

另查明,2012年2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经双方友好协商,中国**限公司的赔偿金额按160000元结算,在拆装费中扣除。

2014年4月25日,北京中威**有限公司作出《新华12万吨/年涤纶短纤维装置及配套设备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威**(2014)鉴**(5001)号,鉴定结论为:依据双方确认的完工部位、工程图纸及现场勘察记录,以及《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3)》、施工期《江苏省工程造价信息》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如下:工程总造价为8740758.72元人民币,已完工程总造价6600546.92元人民币。具体见后附《工程造价汇总表》)。苏州**有限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及专业术语没有解释;根据鉴定结论整个工程量已经完全达到了75%,但是实际上第2条生产线还未完工,第3条、第4条还不到一半,所以不可能达到75%。已完工程费汇总表之后列明了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生产线,第二条缺损,所以鉴定报告从形式上到实质上的结论均不予认可。中国**限公司质证称,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书、会议纪要、催告函、赔款协议、鉴定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2690000元(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暂计算至2012年9月17日计970000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总额8600000元的20%为1720000元);3、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投资利息损失2430490.4元。4、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国**限公司的反诉请求:1、判令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7546.92元;2、判令苏州**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计算起至实际付款日;3、判令苏州**有限公司赔偿误期损失2448000元;4、判令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量增加对应款项500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苏州**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州**有限公司与中国**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中国**限公司进场后三个月内(即2012年3月7日前)完成二条线安装及调试工作,具备开车条件;进场后四个半月(2012年4月22日前)完成另二条线安装及调试工作,具备开车条件。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催告函及会议纪要显示,中国**限公司施工现场人员不足,施工进度延期。至2012年中下旬,中国**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并有施工人员聚集在苏州**有限公司门前讨要工资。经当地公安机关协调,双方签订会议备忘录一份,由苏州**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工人工资,相关款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中国**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任务,亦未能按照双方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义务。在没有办理书面手续的情况下,施工人员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导致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苏州**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中国**限公司没有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在于中国**限公司,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拆解延期、安装调试延期及中途单方面不履行合同分别约定了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的每天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故苏州**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人民币1720000元。对苏州**有限公司要求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州**有限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况,其要求中国**限公司承担投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已付工程款部分,双方对付款38330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代付工人工资部分,由会议纪要及收款收据为据,按苏州**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1840464元予以认定。故苏州**有限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5673464元。北京中威**有限公司作出《新华12万吨/年涤纶短纤维装置及配套设备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果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已完工程总造价6600546.92元,扣除中国**限公司应赔偿的损失160000元,苏州**有限公司尚应支付中国**限公司工程款767082.92元。

中国**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单方制作,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交付苏州**有限公司。中国**限公司虽主张系由于对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但没有提供客观证据证明苏州**有限公司存在导致工期延误的因素,也没有证明其所主张的此类因素实际导致工期延误多久。中国**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方存在违约,其主张的工程量增加部分,应已包含在鉴定报告确定的已完工程总造价中,故其要求苏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误期损失、工程量增加对应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解除苏州**有限公司与中国**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二、中国**限公司应给付苏州**有限公司违约金1720000元;

三、苏州**有限公司应给付中国**限公司工程款767082.92元;

综合上述二、三项,中国**限公司应给付苏州**有限公司人民币95291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四、驳回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8400元,由苏州**有限公司负担8040元,由中国**限公司负担20360元(此款苏州**有限公司已垫付,不再退还,中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51096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201096元,由中国**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被上诉**纤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我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完成设备拆解工作,苏州**有限公司本应当支付86万元,但是其付款情况为2012年2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2年3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2年4月16日支付10万元,至今仍拖欠46万元。根据北京中威**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我公司已完工工程量为660多万元,而截止到2012年8月其付款总额仅为383.3万元,导致工程施工无法顺利进行,并产生停工、窝工损失。涉案工程并非于2011年12月7日开工,事实上由于苏州**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直到2012年2月14日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以及2012年3月25日才具备进场检查验收设备的条件等原因,导致工程开工迟延。另外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不齐全、未进行技术交底、图纸设计多次变更以及无法提供工程报建、环评等施工许可资料,土建施工单位配合不到位,以及增加工程量等原因才导致工期延误。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全部在苏州**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责任在我公司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仅依据会议纪要和收款收据即认定苏州**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1840464元明显不当,其实际付款金额为1590000元。3、赔偿协议中约定我公司、苏州**有限公司和拆除方三方签字后生效,拆除方至今尚未签字,因此赔偿协议尚未生效。原审法院根据该赔偿协议判决我公司承担160000元赔偿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州**有限公司辩称:中国**限公司以工程进度款未及时支付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就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2月7日达成了一致意见。会议纪要和收款收据是对方的自认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相关付款金额应予认定。赔偿协议只涉及我们双方,并不涉及其他单位,所谓的三方签字后生效仅仅是笔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如何认定?2、苏州**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的金额如何确定?3、双方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若一方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则构成违约,需要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在会议纪要中一致确认工程安装自2011年12月7日开始计时,苏州**有限公司主张该日期即为开工日合法有据,应予确认。工程开工后中国**限公司因施工人员不足、施工组织不力,造成工期延误,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行为。被上诉人苏州**有限公司多次催告中国**限公司加快工程进度,但是中国**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能如期完成工程施工,现苏州**有限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由施工方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正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限公司主张工期延误非己方责任,以及合同解除的过错完全在苏州**有限公司,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二审依法不予支持。施工过程中因工人追讨工资发生群体性事件,经当地派出所及司法所调解,苏州**有限公司代中国**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双方为此签订了会议备忘录,中国**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由中国**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龙**签字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足以认定。中国**限公司二审主张对方垫付工人工资的金额仅为1590000元,仅为其单方陈述,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就拆装设备期间的损失补偿问题达成了赔款协议,该赔款协议系双方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产物,并不涉及第三方,应属合法有效。中国**限公司主张该赔款协议尚未生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9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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