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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峰公司与上**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上海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本市中山北路某号某大厦建设工程交原告总承包。之后,原告依约施工。2009年1月4日,相关部门颁发工程竣工备案证书。2010年7月6日,双方经协商签订《汇华大厦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结算最终价格确定为人民币627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最终让利中已经包含了所有的质量保修费用,今后所有保修由被告自行负责,上述款项除已经支付部分外,被告应于2010年9月付清全部工程款,保修金在按规定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因被告延期付款,原告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7日,法院做出(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2552号判决,对于保修金部分,该判决书中认定“虽然双方已明确约定保修义务由被告承担,但与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支付并不存在根本性矛盾,后者仅是针对款项的支付时间”,因此对“其余工程款125.56万元(6278万元2%)的诉请,因五年保修期尚未届满,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上述判决书中,未判令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之后,上海**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做出(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21号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之后,因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提审,并于2014年11月13日做出(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7号判决,维持上述二审判决。综上,根据双方协议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尚有125.56万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其最后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4日。该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25.56万元;2、被告赔偿因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4年1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仲**有限公司辩称:就本案中欠付的工程款(保修金),原、被告将与(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2552号一案工程款的执行案件一并协商解决,并对此已达成初步的整体解决方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2552号判决书,法院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附件》,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本市中山北路某号某大厦(现为伸大厦)的建设工程交原告总承包;合同价款暂定78181060元;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相关规定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9月6日开工,2008年11月30日,原告完工。2008年12月10日,被告组织原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2009年1月4日,上海市普陀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就系争工程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0年7月6日,双方签订《汇华大厦结算协议书》,其中载明:工程结算最终价格确认为6278万元;(2)、被告另补偿原告装潢保证金利息60万元;(3)、被告答应所有原告应收分包单位的配合费24.76万元给予代收给原告;(4)、上述最终价格让利中已包含所有质量保修费用,今后所有保修由被告自行负责;(5)、双方财务核对已付款无误后,所有余款(含保修金)于2010年7月付200万元、8月份100万元、余款9月份全部付清,保修金在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总计6362.76万元(工程结算造价6278万元+保证金利息60万元+配合费24.760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5510.79万元,尚欠原告款项851.97万元。根据结算协议之约定,现已符合付款条件的款项为726.41万元,即:1、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的538.07万元(851.97万元-5%的保修金313.9万元),其中100万元应于2010年8月31日之前支付);2、应于两年期的保修期届满之日2011年1月4日支付的188.34万元(6278万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其余工程款125.56万元(6278万元2%)的诉请(即本案原告之诉请),因五年的保修期尚未届满,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修期起始日,应自工程备案之日、即2009年1月4日开始计算。2011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做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6.41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内容的判决。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2015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称就本案中欠付的工程款(保修金),原、被告可在(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2552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一并协商解决,双方亦已达成初步的整体解决方案。对此,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25.56万元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应于2014年1月4日届满(自系争工程备案之日即2009年1月4日起计满5年),现被告未按约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5.56万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双方已达成就本案中的工程款可与前案执行款一并解决的方案,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5.56万元;

二、被告上海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25.56万元计,自2014年1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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