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滕风钢、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风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6日滕风钢(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万豪臻品一期工程门窗加工承揽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如皋市海阳北路与仁寿路交汇处万豪臻品一期工程塑钢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单价为不含税收发票包干价300元/㎡,验收标准,质量、技术标准合同第三条要求,外框安装结束进行初验,安装结束五天内终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付建安总价的15%,窗框安装完毕验收后支付建安总价的30%,准备玻璃支付建安总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25%,预留5%二年期满后付清等。协议签订后,王**按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4月8日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元公司)项目部、滕风钢发给王**《关于敦促整改的通知单》一份,主要内容:你所承包的塑钢门窗没有采用双钢玻璃,达不到质量要求,限期在5月7日内完成整改,以达规范要求,由此产生的整改费用由你自行负责,竣工验收之前不得向我方提出任何费用及申请工程款问题。否则我方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你方承担违约责任。签收人处由王**签名。

2012年7月19日滕风钢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5#、6#塑钢窗班组王*平经双方审核确认工程款总价1576339元,按合同结清总价95%,余质保金78800元,大写:柒万捌仟捌佰元整,待两年期满付清,以此为据。滕风钢在制单处签名、盖章。该收据上方还注有“每次维修之前需通知该班组”。

原审另查明,王**、滕风钢均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王**与滕风钢所争议的工程,在升**司所承建的工程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提交了《万豪臻品一期工程门窗加工承揽安装合同》、《关于敦促整改的通知单》,能够证明滕**是涉案工程承包方。本案所涉工程在升**司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升**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滕**后,滕**又将部分塑钢窗工程承包给王**,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滕**系升**司的工作人员,滕**相对于升**司系实际施工人,升**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滕**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王**相对于滕**系实际施工人。因王**及滕**均无施工资质,且分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滕**已确定了与王**的工程总价款,滕**在《收款收据》中明确了欠款金额,滕**应按《收款收据》中明确了的欠款金额给付工程款,并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即2012年7月19日《收款收据》中明确两年期满结清质保金78800元,故王**主张给付78800元,支付两年期满后即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滕**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根据王**所举证据并结合其及升**司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工程欠款78800元。二、滕**支付788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福建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滕**负担(此款王**已垫付,由滕**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滕风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拒不履行保修义务,两年质保维修期内,无法联系到王**,其也不主动回访维修,因其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业主闹事,上诉人只能另找他人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98410元,该笔维修费应当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在2012年7月19日之后没有接到案涉工程需要维修的通知,上诉人要求扣减的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升**司答辩称王逊平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内无法联系是事实。升**司对该笔质保金的返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滕风钢提交如下证据:1、福州金山桥物**提供加盖公司公章的服务记录表复印件20页,共有服务记录200条,时间范围涵盖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其中涉及窗户维修的记录为29条。2、滕风钢提供的一组内容显示为5#、6#维修门窗工资的收据共18张,工资按月度计,每月金额2000元,时间为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18张收据全部连号。3、滕风钢提供的第二组收据:(1)一张数额为3750元的收据以及一张工条,金额一致,内容相对应,为5#、6#窗户打胶费用,共计用工十五个月,工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收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日。(2)两张由如皋亚材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的收据,内容分别为万豪5#楼708室和6#楼1701更换窗户,金额分别为7158元和7452元,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8日和2013年9月15日。(3)一张金额为300元的收据,内容为维修门窗调整修补工资,有名为“陈**”的个人签名。(4)一张内容为门窗班组技术员、管理员两年管理费的清单,金额为每年20000两年共计40000元。

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1、服务记录不属于新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加盖物业公司分公司的印章,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从2013年4月到2015年3月几乎每个月都有数次的维修,与事实不符。2、第一组收据从2013年3月到2014年8月的维修工资,但收据上的签名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收据编号系连号,说明系一次形成,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第二组收据无法证明其三性,从来没有人通知己方需要维修或已经维修。

原审被告升**司认为,无法联系到王**,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业主屡屡到物业公司闹事,滕风钢代王**维修都是事实,但不清楚支出多少维修费用。

原审被告升**司在二审中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其在上诉期内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理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滕风钢二审提交的材料中:1、18张连号的工资收据在真实性上存疑,且仅为维修门窗而按月度支付工资亦不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2、(1)一张金额为3750元的收据以及工条一张,显示总共用工十五个月,依据工条的落款时间看,应为2012年8月27日往前的十五个月,而滕风钢与王**双方之间于2012年7月19日才形成工程结算《收款收据》,因此该笔金额不应认定为两年保修期内滕风钢支出的维修费用。(2)一张金额为300元的收据,虽有“陈**”个人签名,但真实性存疑,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3)一张内容为门窗班组技术员、管理员两年管理费40000元的清单,与滕风钢的主张不存在关联性。上述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但从福州金山**如皋分公司提供的服务记录来看,在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间,最长连续7个月每月都有保修记录,最多的一个月达到5次,可见王**承包的万豪臻品一期工程5#、6#楼塑钢门窗在工程质量上的确存在瑕疵,客观上确有进行维修的必要。而依据滕风钢、王**双方之间《收款收据》的约定,“每次维修之前需通知该班组”,但无论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安装合同,还是该《收款收据》,王**均没有明确其联系方式,滕风钢客观上无法联系到王**,而王**在两年质保期内也没有主动回访过。考虑到该工程质保期内确实发生过维修的事实,而维修的过程必然要支出一定的材料费、人工费,故从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的角度,综合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费、前期人工费等费用概况,本院对滕风钢在两年保修期内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滕风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工程质保金48800元;

四、滕风钢支付488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滕风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滕**负担548元,王**负担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滕**负担1096元,王**负担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